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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明秋与施正兵、王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秋,施正兵,王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徐明秋。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被告:施正兵。被告:王明连。原告徐明秋诉被告施正兵、王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秋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兵、王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施正兵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额计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2010年5月19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011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施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9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56000元(其中经双方核实截止2011年12月19日的利息55000元,其他利息101000元为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按本金40万元及年借款利率20%计算),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和年利率20%计算支付;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施正兵结算,被告施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施正兵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还款登记表(打印件)及汇划来账回单3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施正兵、王明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施正兵、王明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正兵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额计70万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之后被告施正兵及王明连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施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一、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施正兵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5000元;二、被告施正兵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5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转作借款本金,按年借款利率20%收取利息;三、被告施正兵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施正兵继续使用一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按年借款利率2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告施正兵及王明连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9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明连与被告施正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施正兵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施正兵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施正兵应当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156000元(其中:1、经双方核实截止2011年12月19日的利息55000元;2、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按本金40万元及年借款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140000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000元利息)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施正兵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正兵、王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明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元,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及年利率20%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施正兵、王明连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喻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