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新广与申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广,申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杨新广,男,1969年7月12日生。被告申布文,男,1972年1月20日生。原告杨新广与被告申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布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广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5分,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布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并由被告申布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布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10月9日署名借款人申布文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杨新广现金(150000元),时间二个月。大写壹拾伍万元。月息2.5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布文于2012年10月9日借原告杨新广现金1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新广现金(150000元),时间二个月,大写壹拾伍万元,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布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日,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共计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新广将款借给被告申布文,由被告申布文为其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广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一万三千元共计八万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申布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青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