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段来寿、余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麦坞村。负责人:余友来,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段来寿。被告:余炳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段来寿、余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段来寿、余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段来寿在2009年8月23日,因种毛竹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670‰。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余炳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整。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段来寿于2011年8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余炳海于2011年9月3日签字确认。至2013年8月6日,除已归还的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760.51元,仍有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4054.14元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段来寿归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34054.1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余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余炳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段来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余炳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段来寿收到借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公章),拟证明利息产生情况的事实。被告段来寿答辩称:其向信用社贷款是属实的,贷出来的钱当时也是打在其在大墅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的,但是存折被信用社信贷员王启涛拿去保管了。后来听说王启涛走了,就去信用社找,在王启涛办公室里找到存折,才发现钱已经被取走了。后来被告找到王启涛,王启涛就向被告出具了这张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段来寿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该笔借款100000元已由王启涛取走,王启涛才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余炳海答辩称:其应王启涛的要求,确实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作为担保人签过字,但是当时是说给王启涛担保,借款人是王启涛,不是给段来寿担保,后来为什么借款人变成段来寿被告也不清楚,而且当时也没用说清楚担保数额到底是多少。被告余炳海未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来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炳海均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段来寿与王启涛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段来寿发放借款,但段来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段来寿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余炳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炳海的保证责任从此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炳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与段来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来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34054.1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余炳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段来寿负担,被告余炳海负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段来寿、余炳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