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方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方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杨荣刚。被告方龙。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方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3年4月24日,张庆玲向原告借款55786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由方龙签名担保。期满后,借款人张庆玲及被告方龙均未还款,现借款人张庆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龙立即归还借款55786元。被告方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庆玲与原告素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荣刚现金伍万伍仟柒佰捌拾陆元整,于2013.8.31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一天,本人自愿加息壹仟元(每天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张庆玲”。被告方龙在该借条中注明:“担保人:方龙2013年4月24”,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张庆玲和被告均未还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庆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方龙签名进行了担保,即与原告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主债务期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龙应偿还原告杨荣刚人民币55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方龙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