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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六路东端一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院内,驾驶一辆红色瑞安拖拉机,因启动车辆前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在拖拉机托盘底下避雨的被害人鲍某某被拖拉机托盘右后轮碾压。经法医鉴定,鲍某某系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肋骨多发骨折和肺脏、脾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六路东端一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院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XX28**号红色拖拉机,因启动车辆前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在拖拉机托盘底下避雨的被害人鲍某某被拖拉机托盘右后轮碾压。经法医鉴定,鲍某某系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肋骨多发骨折和肺脏、脾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鲍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鲍某某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生命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裤子1条、安全帽1个系个人物品,予以发还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