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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某甲伪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汪建国,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焦立军、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建国,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5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道河北里112楼5门502室。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讼代理人焦立军、王优美,被告人汪建国、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建国与汪某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16日汪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市场因琐事与毛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分别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汪建国与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汪建国与被害人高某甲赶到现场后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汪建国从自家卖西瓜的车上拿了一把刀追上正在离开的被害人高某甲,并将被害人高某甲扎伤。在打斗中,被告人汪建国的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汪建国的伤情为轻伤。二、伪证罪。孟某与被告人汪建国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26日,孟某将被告人汪建国于2012年7月16日故意伤害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在案发现场,却为了帮助被告人汪建国,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故意提供了被告人汪建国一案的虚假证言。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被告人汪建国的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313749.9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汪建国赔偿,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汪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可扎伤被害人高某甲,但辩解不是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交的民事损失证据未提异议,但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建国与汪某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汪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市场因摆摊位置与毛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分别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汪建国与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汪建国与被害人高某甲赶到现场后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汪建国从自家卖西瓜的车上拿了一把刀追上正在离开的被害人高某甲,并将被害人高某甲扎伤。在打斗中,被告人汪建国的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汪建国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害人高某甲所受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被害人高焕某后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23415.4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083.33元,合计为71442.8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7月16日11时许,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接报案汪某因与隔壁卖熟食品的因摊位发生纠纷,后汪某父亲汪建国与卖熟食的对方来人发生冲突,双方都受伤。2、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汪建国于2012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汪建国供述,2012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接女儿汪某电话说她把旁边摊卖鸭脖的车玻璃砸了,让我去一趟。之后我去了现场,见我女儿正与一男一女两年轻人争执。我说玻璃坏了赔钱,那男的说就打电话,说待会整死我。过了一会儿来了三名男子,问是谁啊,我回答说是我。卖鸭脖的男子和后来那三名男子就一起动手打我,我跑出几米跌倒了。卖鸭脖的就用一把水果刀扎我右侧大腿了。我从他手夺过刀朝一个冲上来的40多岁的男子上半身扎了两刀。然后那40多岁被我扎的男子用手捂着肚子,我们就不打了。我把刀扔地上了。各自去医院。后来我听说因我打架的事,我外甥孟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说,让这个人给作个证,这个人出于讲义气就来作证了。因他作伪证他还被抓到看守所了。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2年7月16日,我接到我儿子白某电话说在李各庄市场挨打了。我就开车过去。到市场见围了很多人,我过去后看到了一个叫高某乙的人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不是他。这时我身后有人说“有事冲我说”。我回过身后给了那人脸一巴掌。然后被王某拽着劝走。我走了几米想看后面的情况,正看见那个男子拿着刀追了过来离我有1米远了,我把王某摔开,这男子就用刀捅到我左腹部,我用双手抓住他的手,他把刀抽出后,我摔倒在地。有一个女的还踹了我两脚,我挣扎着站起来,那男子还想砍我,我用手去抢刀,那踹我的女的抓住我手腕,那个男子又朝我胸部砍了一刀。我又摔倒。王某护住我喊了句肠子都出来了,那个男子就停手不砍我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5、证人王某证言,事发时王某在现场,她证实“老大”(汪建国)闺女和她外甥白某吵架。后来高某甲开着车来了,下车问怎么回事,他劝高某甲走时“老大”手里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长切西瓜的刀从后面赶上捅了高某甲。“老大”捅完高某甲后把刀扔地上了。高某甲胳膊、左腹部有刀伤。6、证人白某证言,事情起因是一个卖西瓜的女的把白某家卖熟食的车给砸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他父亲(高某甲)到后骂了那卖西瓜女的父亲(汪建国),白某舅妈王某怕打架不让高某甲过去,汪建国从卖西瓜的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追上来捅了高某甲。之后有人喊肠子出来了,他们就停手了。7、证人毛某证言,2012年7月16日11时左右,我推着熟食车到李各庄市场卖熟食。我卖东西时有点溜车,溜到了一个卖西瓜的车旁。卖西瓜的女的让我挪车,因我正卖货没理她,她就拿马扎把我车的玻璃砸了。我们发生口角,我给对象白某打电话就这事。后来有两个男子冲上来打我,白某到后对方打他,后来我就昏迷了,醒来后就已在医院了。8、证人高某乙证言,案发时他正在李各庄市场买水果,看见了围了很多人。他看见高某甲朝一卖西瓜车走来,高某甲见到他还问“是你?”。有个头发较白的男子说“咋了?”,说完从身后的西瓜车里拿出一把水果刀。他见状就到马路边报警了。正报警时听人喊肠子都出来了。9、证人田某证言,他在李各庄市场卖鸡块,在事发现场旁边,事情起因是一个卖西瓜的小女孩说卖熟食的一个女的车挡了她摊位,与之发生争吵,并用马扎将熟食摊的玻璃砸坏了。他看见卖西瓜的小女孩父亲手里拿把刀追打卖熟食的女的对象,后又和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双方就不打了,他看到卖西瓜小女孩的父亲捂着腿,岁数较大的男子捂着肚子,都去医院了。10、证人李某甲证言,事发时正在李各庄市场买菜,看见两个女的打架被人拉开。一会儿听人喊又打起来了,看到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与一年龄较小的男子争吵,有人拉着他,一个女的推着那名较年轻的男子往东走,后那名年龄大的男子又到年龄小的男子旁边,然后看到年龄小的男子躺地上了,听人喊别打了肠子出来了。那个年龄小的男子捂着出血的肚子,年龄大的男子腿上有血。11、证人刘某甲证言,从北斗星汽车上下来一40多岁的男子,用拳头打了一50多岁的男子。后来有一40多岁的女子拉着那名40多岁的男子往东走,那名50多岁的男子拿了一把西瓜刀追了过去,扎了40多岁男子的腹部,50多岁的男子腿上也流血了。12、证人汪某证言,她是汪建国的女儿,她因摊问题与卖熟食的女的发生纠纷,被卖熟食的两口子打了。后来又来了辆车,下来3、4个人动手打她和她爸妈。她不清楚她父亲腿上的伤和对方的伤是如何形成的。13、证人刘某乙证言,她是汪建国妻子,事发时她在现场,她就知道汪建国被别人扎了,其他的什么都没看见。14、证人张某乙(隐名)证言,证实“老大”(汪建国)女儿拿马扎砸碎卖鸭脖摊的玻璃,“老大”从西瓜车上拿了把刀往东去,没一会儿听有人喊肠子出来了。15、证人李某乙(隐名)证言,看到一个岁数大的男的拿刀从西向东跑,追上一个岁数小的男的,用刀扎那个岁数小的男的,那岁数小的男的躺地上了,有人喊肠子出来了。双方被人分开,岁数小的男的被人抬着上车走了,岁数大的男的一瘸一拐上了一个三马子车也走了。16、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刘某丙、李某甲、高某乙将被告人汪建国辨认出,指证汪建国系扎伤高某甲的人;被害人高某甲辨认出汪建国,指认汪建国是将其扎伤的人。17、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甲所受伤为重伤;汪建国之伤为轻伤。18、伤残鉴定意见,2013年8月6日被害人高某甲所受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19、户籍证明,被告人汪建国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20、现场勘查,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21、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受伤情况。22、前科材料,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建国于2005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3、被害人民事损失票据、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情况。二、伪证罪。孟某与被告人汪建国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26日,孟某将被告人汪建国于2012年7月16日故意伤害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在案发现场,却为了帮助被告人汪建国,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故意提供了被告人汪建国一案的虚假证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对高某甲被伤害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涉嫌作伪证嫌疑。2、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7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证言,证实其第一次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称2012年7月16日11时左右,他骑车恰经过案发现场,见有两名男子正打一个卖水果头发有点白年龄较大的男子,其中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拿出来一把刀子捅向卖水果男子的腿部,卖水果男子夺过刀捅向那名年龄较大的男子的肚子。第二次到公安机关作证称其亲眼看到年龄小的男子把卖水果的男子扎了,上次作证所述其他过程是他推断的。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承认2012年7月26日他的朋友孟某(汪建国外甥)给其打电话说他大舅跟人打架,用刀把别人给捅了,想找他帮忙给做个证。他答应了。然后按孟某所述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言。而案发时他实际是正在上班。5、证人孟某证言,他与他朋友张某甲聊天时张某甲问起汪建国打架一事,后张某甲主动要去作证,并要求他讲述所知事情经过。其后,张某甲去公安机关为汪建国作证。6、证人佟德来证言,其是被告人张某甲单位的领导,证实单位有考勤制度,能够真实反映职工在岗情况。7、证人杨某、蒋某、董某、冯某证言,四人均是张某甲同事,均证实本单位职工均严格按考勤制度执行。8、书证考勤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即案发时正在单位上班。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国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建国亦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所提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损失本院据实予以确定;所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建国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1442.8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