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丽与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刘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周丽,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清,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周丽与被告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刘永清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9月20日向周丽借款15.6万元、21.6万元,共计37.2万元。刘永清借款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但刘永清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刘永清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2.判令刘永清支付借款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1.6万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刘永清负担。原告周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业务凭单及汇款回单(2010年9月17日)、证据2业务凭单及汇款回单(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永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周丽提交的证据1业务凭单及汇款回单(2010年9月17日)及证据2业务凭单及汇款回单(2010年9月20日),能够证明周丽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永清汇款37.2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17日、9月20日,周丽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永清汇款15.6万元、21.6万元,共计37.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丽称双方未书写书面借据。另,周丽于2013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周丽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永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丽向刘永清转账37.2万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定刘永清向周丽借款37.2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周丽要求刘永清偿还本金3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周丽主张刘永清借款时,曾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周丽要求自两次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以37.2万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二千元;二、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利息(以三十七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