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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写旭友与蔺善强、尹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写旭友,蔺善强,尹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写旭友。被告蔺善强。被告尹玉英。原告写旭友诉被告蔺善强、尹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写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善强、尹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蔺善强、尹玉英为夫妻,他家干的是电动车厂,在2010年蔺善强要我给他供货(后衣架),一开始尹玉英收货,给我结清货款,后来就慢慢地欠款,截止到2011年3月24日尹玉英没给钱就给写了欠条一张,上面写着欠款22920元,写欠条时,蔺善强在场。后来蔺善强给我打电话,他的工人李其河又在我这里拿货架10个共计280元,以上两笔共计232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23200元及利息。被告蔺善强、被告尹玉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写旭友为被告蔺善强、尹玉英为夫妻所开办的电动车厂供货(后衣架),起初由尹玉英收货并为原告结清货款,后来就慢慢地欠款,截止到2011年3月24日尹玉英以蔺善强的名义为原告写了欠条一张,上面写着“止3.24号总欠贰万贰仟玖佰贰拾整。”在欠条右上方标明由李其河取走货架10个计价280元,共计款22920+280=2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尹玉英书写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写旭友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虽然欠条是由被告尹玉英代被告蔺善强所写,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尹玉英代写欠条时蔺善强在场并未对尹玉英的行为表示反对,原告写旭友有理由相信尹玉英的行为是得到授权的,原告请求的货款22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李其河所欠的280元货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蔺善强所欠,对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善强、被告尹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货款22920元。二、驳回原告写旭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蔺善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姜丰祯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