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乔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乔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乔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朱宏、被告乔光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12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乔光权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从宝应宜和苑小区行使至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以后认定,被告乔光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乔光权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94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光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等129194.05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被告乔光权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乔光权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从宝应宜和苑小区行使至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乔光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被告乔光权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施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1月5日,原告继续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情况随诊。2013年1月30日,原告继续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医嘱要求:1、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伤后五月行颅骨成型术。2013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施行颅骨成型术,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乔光权为其垫付医疗费108694.05元,给付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500元,合计119134.05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21553.38元。2013年7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宝应县华府酒店从事勤杂工,其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不再工作,酒店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8元/天×103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21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242天,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29677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68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合计365522.4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乔光权赔偿。因被告乔光权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3655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8元,车损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065.40元,合计365522.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给付3555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355522.40之中,应当返还给被告乔光权垫付款119134.05元,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款21553.38元,实际再给付原告214834.97元。三、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