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国富与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富,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06号原告孙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祁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孙国富诉被告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祁军向原告借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每月利息15厘即1200元。后被告改为向原告供应汽车机油抵债,但三个月后中断供应,也不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祁军返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及利息(按每月1.5%,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的车费、住宿及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经营工厂需要资金购买汽车和原材料为由,于2010年6月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4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机油以冲抵借款,但被告在2011年3月左右停止供应。2011年7月6日,双方就剩余欠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孙国富74000元,加利息6000元,共计欠80000元,定于7月8日前付5000元,7月30日前付10000元,8月30日前付10000元,9月30日前付15000元,剩下每月(10月、11月、12月、1月)付10000元”,落款处为“东莞市枫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祁军”,欠条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在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要求按每月1.5%计算案涉欠款的利息。另,原告还提交了一组票据,主张其因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交通费1270元,未能提交住宿费发票。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并无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80000元债务的主张,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还清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1年7月6日对账确认欠款80000元中有本金74000元及利息6000元,又对还款计划协商一致,但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案涉欠款利息应以74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原告诉请利息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富偿还欠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