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商小明与曹连伟、申银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小明,曹连伟,申银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商小明,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男。被告曹连伟,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申银宝,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师小伟,男,(特别代理)。原告商小明与被告曹连伟、申银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曹连伟、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银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小明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响嘡村南处时被曹连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滑行时相撞,造成商小明及曹连伟、乘车人王宏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曹连伟负主要责任,商小明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853元。经查被告的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845元。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连伟辩称,我没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未在合法的年检期内,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资格,且被告驾驶证为B2本,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不能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在审核证据之前我司拒赔,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曹连伟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王宏伟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嘡村南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滑行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商小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郭梦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连伟及乘车人王宏伟、原告商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连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梦亮及乘车人王宏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小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485.4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商小明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商小明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商小明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240元。2013年3月12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0000元,原告商小��支付评估费1200元。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商小明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曹连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申银宝,被告曹连伟系被告申银宝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明细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单据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曹连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此对原告商小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曹连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申银宝,被告曹连伟系被告申银宝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申银宝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6485.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已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43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97.28元(37.16元/天×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均合理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8433元,护理费297.2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9015.6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小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4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小明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9470.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小明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8115.68元。二、由被告申银宝赔偿原告商小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28630元(42900-2000=40900×70%)。三、驳回原告商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元,由被告申银宝负担307元,由原告商小明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