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孔延培与王保义、郑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延培,王保义,郑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孔延培。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义。被告郑建国。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甲7号。负责人蔡瑞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赢。原告孔延培诉被告王保义、郑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崔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王保义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耿鹏飞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司机王保义、车主郑建国和该车投保的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836.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车辆维修证明;8、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为2352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建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实际车主,王保义是我雇佣的司机,不用他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应承担的已和原告达成协议,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入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扣除20%的免赔后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20时30分,原告孔延培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崔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王保义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耿鹏飞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延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延培、耿鹏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冀E×××××小型轿车为营运中的出租车,该车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鉴定为23520元,日停运损失为255.34元。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孔延培。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建国的司机王保义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延培、耿鹏飞无责任。郑建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己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王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保义系被告郑建国雇佣的司机,故郑建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郑建国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3、误工费216元;4、护理费70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23520元;7、车损重新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停运损失本院认为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58天明显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加上维修前处理事故的5天,本院支持8937元(255.34元×35天);9、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因拖车费、停车费1800元是一张收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拖车费和停车费各占一半为宜。综上共计41475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费1300元自负。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3、误工费216元;4、护理费70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2000元,计52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有车损1、车损17216元(21520元×80%);2、拖车费720元(900元×80%),计1793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154元,其中包含该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321元由被告郑建国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延培各项损失23154元(含该公司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郑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延培各项损失183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郑建国负担8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