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7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183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壹台,合同项下共有一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24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拖欠原告514990.11万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告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1832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14990.11万元;2、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1832)的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发动机号87205459),租赁物总价值为75万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按CNPK-RZ/HNT2011AH00001832-1号《租赁支付表》,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24期,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7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五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DB/HNT2011AH0000183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张某甲、张某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9月8日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按上述《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拖欠原告欠付已到期租金514990.11万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款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514990.11万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4884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滁州市建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