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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柏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林,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派出所留芳岭社区湘雅路**号*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0月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4月改判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乘警大队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柏林从广东省深圳市一名叫“阿易”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毒品冰毒200克,回家后自己吸食了2.11克,感觉毒品质量差。同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柏林带着所剩冰毒从湖南长沙乘G1133次列车前往广东深圳准备与“阿易”兑换毒品,途经湖南衡阳东站时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干警查获。在被告人刘柏林行李包中查缴冰毒197.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关于刘柏林的到案经过,证人王东球、祁琦的证言,被告人刘柏林的供述,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林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柏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柏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二、沅江市公安局扣缴的毒品冰毒一百九十七点八九克,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