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熊以德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以德,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反诉被告)熊以德。委托代理人杜卫华,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以德与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4日被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华、阳家道,被告(反诉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以德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德山地区为被告联系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由实际承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按总工程总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该收取的管理费中由被告返还50%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服务费(含收取的劳保基金),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联系多项由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的工程,被告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7760元,但实际收取原告介绍给被告的工程业务管理费金额远远不止这些,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80元,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3880元(2013年3月12日当庭变更为110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熊以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熊以德的主体身份;2、聘书1份,拟证明原告熊以德被聘为被告副总经理;3、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4、围墙工程合同书,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车间土建、轻钢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水道工程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的合同关系;5、2号车间周边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常德美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的合同关系;6、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湖南盛节节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的合同关系;7、土方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湖南银华现代农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的合同关系;8、湖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2012年在德山开发区报建项目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华厦公司在德山开发区还有工程量4173.45万元;9、吴杰证明,拟证明吴杰向被告华厦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6000元;10、张家明证明,拟证明张家明向被告华厦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1760元。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原、被告损失的真正的违约人是原告,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5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主张,被告华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2、山水方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3、湖南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山水方园项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4、常德市建设局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1份;5、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6、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常德市建设局德山分局罚款收据1份;8、苏河帆借条2份;9、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对苏河帆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2-9,拟证明反诉被告违法、违约的基本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熊以德反诉辩称,1、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山水方园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山水方园工程出现问题是德山分公司出现的问题,分公司与被告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2、山水方园工程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本诉没有关联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华厦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没有以德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德山分公司出现问题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合同中对方的违约责任也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德山分公司的成立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山水方园工程出现的问题也不存在出现在合作协议中。主要责任人、处理生效的文书也不是原告,原告不应该承担山水方园工程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熊以德对反诉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公司收款应有公司盖章收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财务手续的办理,本院对原告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德山地区的全面工作,即由原告在德山地区为被告联系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由实际承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联系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其他费用(含劳保基金)返还原告50%(说明:只能是实际拨付额度的返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联系多项由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的工程,2008年至2012年被告在德山开发区报建项目统计金额为4172.35万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后,未予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08年11月13日,案外人苏河帆(项目经理杨从元)以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德山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德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水方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3月18日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苏河帆、杨从元承建该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为由,决定罚款5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据此提出反诉,提出前列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却不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收取管理费的证据,其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山水方园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山水方园工程责任的承担者为苏河帆、杨从元,并未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害,故该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以德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840元,原告熊以德负担840元,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