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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显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显明,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杨伟,男,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女,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显明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邹功富、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市住建委依赵显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4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14号告知书),具体内容为:“兰玉赞(等6人):您好!我们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414号。经查,我委现存档案中未查询到您所需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公开已售600㎡商品房信息申请书、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回执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414—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领取信息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之处;2、京政复字(2013)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赵显明诉称,原告系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综合经营部的负责人,该公司上级的主管单位为北京市建材供应总公司。1989年3月23日,总公司为下属单位经营部的无住房困难职工(6申请人)向市住建委申请购买了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此来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1989年4月13日,总公司告知原告向市住建委购买的商品房申请已批准,需到市住建委取回购买商品房的批复文件,原告遂到市住建委领取该商品房的批复手续,当时由市住建委的原主任施宗林接待,计划处负责人将商品房的批复文件交给了施宗林,但施宗林却始终未将该文件交于原告。后原告多次向施宗林催要未果,并得知该商品房已售出。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3年5月24日前往被告处,提出申请公开该商品房位置及去向,以及购买该商品房人的信息。但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第414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我委现存档案中未查询到您所需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本案中,商品房权属登记应在被告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示相关登记信息。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存在异议。2013年6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建委)出具过查询结果,该结果中存有六套房屋的具体信息,但被告却声称没有相应登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并责令其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赵显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购买商品房的申请报告,证明北京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于1989年3月23日批准了原告等六名员工向被告购买六百平方米的商品房;2、市住建委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就“北京市建材供应总公司1989年3月2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600平方米困难职工住房指标”一事作出答复,答复结果为未找到“建材供应总公司”建设商品房字样;3、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丰台建委申请查询六套房产的产权信息,丰台建委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了查询结果,其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5号楼604、605、606号的房屋均没有产权登记情况;4、告知单,证明原告就穆照廷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北京市建材供应总公司600平方米困难职工住房指标一事向市住建委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该信访部门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单;5、市住建委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结果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穆照廷房屋登记问题不在市住建委工作职责范围内;6、登记回执、领取信息通知书、第41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所申请的600平方米商品房的信息不存在;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之处。2013年5月24日,被告收到了兰玉赞等六人(其中包括原告)邮寄的公开已售600㎡商品房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1989年3月23日已批给原告单位购买的600㎡商品房位置及去向和购买人信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3年6月1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原告于当日签收了此登记回执。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被告先查找了信访档案和内部存档,在现存档案中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后,被告为了切实保障原告的利益又赴北京市档案馆调阅了移交的档案底稿。但由于原告所需信息年代久远,其也不能明确的提供当时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建设方式以及开发公司的名称等信息,故根据原告的描述,在现存档案中无法查到原告所需信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第414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因不服第414号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显明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赵显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6中的第414号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赵显明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显明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414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兰玉赞等六人(包括赵显明)向市住建委邮寄公开已售600㎡商品房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1989年3月23日已批给申请人所在单位购买的600㎡商品房位置及去向和购买人的信息”。2013年5月24日,市住建委收到上述申请。同日,市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5月27日,市住建委作出第414号告知书,告知兰玉赞等六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市住建委向兰玉赞等六人送达第414号告知书。赵显明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414号告知书。赵显明亦不服,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赵显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989年3月23日已批给申请人单位购买的600㎡商品房位置及去向和购买人的信息”。市住建委在受理赵显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确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作出第414号告知书,对赵显明进行告知。市住建委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赵显明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市住建委处实际存在。市住建委在依赵显明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第41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赵显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显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