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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泰浩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泰浩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66号航道大厦四楼406室。负责人赵明智,欧达海威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泰浩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树平,泰浩纳公司经理。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泰浩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明智、被告泰浩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泰浩纳公司在与原告近几年的业务往来中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2月,被告欠其货款53512.44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512.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泰浩纳公司辩称:欠原告53512.44元和出具还款协议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泰浩纳公司向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欠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货款53512.44元,最迟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一直未付。2013年8月,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泰浩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泰浩纳公司欠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要求泰浩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浩纳公司欠原告欧达海威南京分公司货款53512.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为594元,由被告泰浩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