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骆晓莲诉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莲,毛金林,杨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骆晓莲,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林,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世琴,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骆晓莲诉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人民陪审员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林、被告杨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晓莲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毛金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内利息9900元,逾期不还,月息按4%计算,并向其出具了139900元借条。2012年7月间,被告毛金林分两次再次向其借款17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结算利息时,向其出具了203000元借条,并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5%。后,上述借款一直未还。因被告毛金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世琴与被告毛金林夫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金林、杨世琴立即偿还原告骆晓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3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7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金林、杨世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2日,被告毛金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骆晓莲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共9900元,如到期未还月息按4%计算,并向原告骆晓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99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被告毛金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结算利息为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3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此后月息按5%计算。后,原告骆晓莲多次催告被告毛金林还款,被告毛金林一直未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原告骆晓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毛金林、杨世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借条2份、南京银行存折,南京银行储蓄利息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骆晓莲就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告骆晓莲与被告毛金林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骆晓莲诉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骆晓莲主张的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骆晓莲与被告毛金林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骆晓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金林与被告杨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骆晓莲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除外。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金林、杨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欠原告骆晓莲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17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骆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毛金林、杨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