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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飞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马鞍山飞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子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飞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谢启家驾驶原告所有的皖EY0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雨山路马建大院内行驶时,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启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定损申请,均遭到拖延。原告对涉案车辆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15415元,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8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5414元及车损评估费1089元,合计人民币16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定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保险公司定损是5000元,请求按此数额赔付。飞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3年6月19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认定书一份及鉴定清单一份,证明由专业机构鉴定出事故车辆的损失总金额为15415元;3、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89元),证明鉴定费用1089元;4、事故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7月17日,金额1541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被修理,修理费已支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高于保险公司自己定损价格,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收款收据无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是5000元。飞鹰公司质证如下:这是保险公司系统内的定价,与鉴定价格存在一定价格差,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飞鹰公司所举证据1-4均与事实相符,并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保险公司自行定价数额,没有得到对方认可,且与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结论相冲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谢启家驾驶飞鹰公司所有的皖EY0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雨山路马建大院内行驶时,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谢启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5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飞鹰公司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5415元,飞鹰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089元。此后,飞鹰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飞鹰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在诉讼前飞鹰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评估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违法性,故保险公司主张重新评估的申请,与法无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飞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15415元及车损评估费1089元,合计人民币1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