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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何微微与倪其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微微,倪其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存卷2份,共印12份拟稿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何微微。被告:倪其虚。原告何微微诉被告倪其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其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微微起诉称:被告倪其虚因看病所需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何微微借款10000元,口头答应在二、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微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其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微微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其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倪其虚向原告何微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微微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倪其虚向原告何微微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其虚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其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其虚归还原告何微微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其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