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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振达与王聪之、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达,王聪之,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润东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高振达,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林,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聪之,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言东,总经理。被告大连润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柏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振达诉被告王聪之、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大连润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都邦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达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林,被告王聪之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德,金易公司及润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效国、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达诉称,2011年11月6日23时30分,孙玉平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孙连君驾驶的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Q×××××、鲁Q×××××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孙玉平、乘车人高振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诸城大队认定,孙连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749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聪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易公司及被告润东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的车辆均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及出险地点均不在临沂市兰山区,我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多人受伤,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非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3时30分,案外人孙玉平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案外人孙连君驾驶的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案外人孙玉平、原告高振达受伤,辽B×××××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诸城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1年11月22日做出鲁公交高认字(2011)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玉平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连君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振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计3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临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7号“关于高振达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振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8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另查明,原告高振达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被告王聪之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王聪之以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还查明,案外人孙连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金易公司,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润东公司,庭审中金易公司和润东公司表示由其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大连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大连都邦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孙连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孙玉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孙连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孙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孙连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由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易公司和润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聪之及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连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达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82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误工费70.56元/天×30天=2116元、护理费62.44元/天×2天=124元,计224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达支出的法医鉴定费300元×30%=90元;四、驳回原告高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