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元兰与刘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兰,刘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胡元兰,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刘敬军,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胡元兰诉被告刘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兰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原告于2011年9月发现自身患有尿毒症肾脏衰竭,治疗需大量医疗费,于是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元兰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2.阳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需要定期做血液透析。被告刘敬军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刘敬军,刘敬军立下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甲方:胡元兰,乙方:刘敬军,于2011年6月5日乙方(刘敬军)借甲方(胡元兰)两万元整,2011年6月5日”,落款处有胡元兰及刘敬军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欠原告胡元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胡元兰已预交),由被告刘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