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利群与孙怀波、张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群,孙怀波,张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何利群,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孙怀波,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燕坤,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何利群与被告孙怀波、张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波、张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群诉称:被告孙怀波在2012年5月23日借原告何利群现金40000.00元整,并由王波、陈其波、张燕坤作保证人,被告孙怀波拒不还款,王波、陈其波、张燕坤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怀波偿还原告40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被告张燕坤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怀波于2012年5月23日从原告何利群处借款40000.00元。到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怀波未偿还原告何利群借款。该笔借款由王波、陈其波、张燕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日到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怀波按照月利率四分五的标准偿还原告何利群利息18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怀波借原告何利群4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怀波应当偿还;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10%,按照规定借款利率标准不能超出银行贷款利率是四倍,超出的部分应当折抵为本金,因此,被告孙怀波偿还原告何利群的利息1800.00元,其中802.00元为利息(40000.00元×6.10%/365天×30天×4倍)另外998.00元为偿还的本金,到2012年6月23日被告孙怀波尚欠原告何利群本金39002.00元,被告孙怀波应当偿还原告何利群的借款余额并支付利息,但是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燕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燕坤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怀波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利群自愿撤回对陈其海、王波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利群借款39002.00元及利息6870.00(从2012年6月23日到2013年5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燕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燕坤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怀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减半收取505.00元,原告何利群负10.00元,被告孙怀波承担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