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场辉煌娱乐会所出发驶往临水桥方向。23时10分许,沿临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衣锦小学门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片及图片说明、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