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新与被告王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赵书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臣祥,住涿州市。原告赵书新与被告王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打下借条。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新的丈夫去世前曾给被告王臣祥打工,被告欠其工资款未付,后于2011年5月2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赵书新伍万元整50000元,7月底清王臣祥5.24”。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1年5月24日欠条一张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臣祥返还原告赵书新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