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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李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李丽。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被告于元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元海在诉讼期间死亡。于元海之父亲于某甲于19XX年X月XX日死亡。于元海之母亲崔某某、女儿于某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于元海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追加于元海之妻李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诉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政府部门对公民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的奖励政策,于元海在200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前,已经履行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义务,于元海至2009年9月因病提前退休,该期间原告与于元海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确立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关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应由国家政府部门向于元海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元。原告是社会公益单位,不属于《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原告自收自支,没有国家财政拨款,更没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资金来源,原告已连续亏损多年,不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正常运转企业。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元。被告李丽辩称,我们就是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别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于元海于2009年6月从原告单位办理退休。于元海系独生子女父母。于元海退休时原告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庭审中,原告称其单位系非企业单位,并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应当由非企业单位承担,应当由政府承担。经本院询问原告单位性质,原告称属于社会团体,对于招用的员工投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关系对待。于元海曾以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988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元海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元”。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于元海未起诉。另查明,2001年青岛市市内四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3296元。以上事实由独生子女证、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规定: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照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辩称其系非企业单位,不应承担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表述的“企业”系相对于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非营利性组织而言,原告作为私立外语培训学校,属于营利性组织,并非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性质,且原告自认与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关系对待,故原告与于元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元海从原告单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向于元海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2329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丽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审 判 员  孙 媛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