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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廖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廖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美珠,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茂名热电厂工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苏海、张莹莹,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号*层。负责人:郑锷。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廖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及梁柳清、被告廖美珠的委托代理人苏海、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廖美珠驾驶粤K×××××号轿车在茂名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碰撞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雪梅驾驶的摩托车后,摩托车再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邱列驾驶的粤K×××××号小型货车,三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李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2)第1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美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梅及邱列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73天(第一次住院301天: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30日;第二次住院72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后医嘱:2012-4-5至2012-4-20留陪人两名,2012-6-9至2012-6-25留陪人2名,其余时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国泰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50元/天×373天)、护理费48600元(120元/天×32天×2人+120元/天×341天)、营养费18650元(50元/天×373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667.38元(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十五天,30226.71元/年÷365天×479天)、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2.2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为:母亲柯丽娟65岁,需要抚养15年,生活费为7594.43元(20251.82元/年×15年×10%÷4人);儿子梁祖堂15岁,需要抚养3年,生活费为3037.77元(20251.82元/年×3年×10%÷2人)]、伤残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9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美珠辩称:一、依法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是存在过错的,法院依法对认定书进行变更,本案原告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廖美珠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被告廖美珠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共计32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廖美珠应当承担的责任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三、被告廖美珠为原告李雪梅垫付了49467.70元的医疗费,该款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返还给被告廖美珠。四、原告李雪梅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美珠伤残等级为十级,但住院天数为300天不合理,原告李雪梅在第二次住院时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李雪梅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李雪梅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相关单据和医嘱。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李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原告李雪梅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美珠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应扣减20%的免赔率。二、原告李雪梅从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1月30日,住院300天,原告从2012年5月1日开始存在挂床治疗,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发生第二次手术,并无通知我公司,根据第二次手术,不会住院15天,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到医院调查原告李雪梅具体的住院时间。三、对原原告李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小型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肇事驾驶员是无责,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7时35分,被告廖美珠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路由××西行驶时,尾随碰撞同方向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李雪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邱列驾驶粤K×××××号小型货车,三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李雪梅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美珠驾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梅与邱列驾车没有过错。原告李雪梅受伤后,于2012年4月5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467.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廖美珠支付。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右踝部DR;3.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具体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4.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5日留留陪人2人,其余时间留陪人1人。2013年5月3日,原告李雪梅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575.20元。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2.门诊随诊;3.住院留陪人1人。在此期间,原告李雪梅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次,共产生门诊治疗费用955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雪梅委托国泰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2月2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雪梅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1920元。原告李雪梅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有车票为据。原告李雪梅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情况:母亲柯丽娟于1947年9月15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李志森、李肖梅、李雪梅、李志强);丈夫梁耀战;儿子梁祖堂于1997年2月25日出生,三人均为城镇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被告廖美珠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粤K×××××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李雪梅两次住院均存在挂床,并申请本院取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联、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雪梅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四、原告李雪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廖美珠驾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廖美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梅与邱列驾车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粤K×××××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李雪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廖美珠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廖美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美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李雪梅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李雪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时申请本院对原告李雪梅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进行取证,其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李雪梅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原告李雪梅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62998.20元(49467.70元+12575.20元+95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雪梅的住院治疗天数为371天,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入院住院治疗时起计至治疗终结的十五天止,故误工时间为386天。原告李雪梅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881.85元(30226.71元∕年÷365天×3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50元(50元/天×371天)。4.护理费。原告李雪梅出院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29天护理人为2人,其余342天护理人为1人。结合原告李雪梅的伤情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酌情以“80元/人/天”为宜,护理费为32000元[(80元/天×29天×2人)+(80元/天×342天×1人)]。5.交通费。原告李雪梅请求交通费,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其请过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李雪梅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18650元过高,酌情以8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国泰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雪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雪梅定残时,其母亲柯丽娟65岁,由原告李雪梅及李志森、李肖梅、李志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儿子梁祖堂15岁,由原告李雪梅及梁耀战丈夫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柯丽娟、梁耀战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211.50元{(30226.71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15年×10%÷4人)+(22396.35元/年×3年+×10%÷2人]}。原告李雪梅评残鉴定1920元,系原告李雪梅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雪梅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李雪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雪梅的损失为:医疗费62998.20元、误工费31881.85元、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211.50元、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3106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元予以赔偿1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120000元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的99061.10元(231061.10元-12000元-120000元)的80%即79248.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1861.10元的20%即19812.22元由被告廖美珠予以赔偿。被告廖美珠已支付医疗费49467.70元原告李雪梅,抵减被告廖美珠应赔付19812.22元,尚余29655.48元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应赔付199248.88元(120000元+79248.88元)中抵减,即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69593.40元(199248.88元-29655.48元)给原告李雪梅,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另行返还29655.48元给被告廖美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元原告李雪梅。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9593.40元原告李雪梅。三、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雪梅负担3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