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青与被告赵平蓉、赵强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青,赵平蓉,赵强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黄秀青,女,生于1941年12月2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蓉,女,生于1953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武,男,生于1965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秀青与被告赵平蓉、赵强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汉平、王书华,被告赵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琳,被告赵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青诉称:原告之子欧汉元于2006年到江油市大XX态园德洪山庄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该山庄的业主变更为赵平蓉、赵强武,欧汉元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强武到山庄后觉得马蜂蜂包落在山庄门口不安全,便要求欧汉元用杀虫剂灭马蜂。被告赵强武先开车出去,欧汉元随后骑摩托车去喷药,谁知一喷药,就有大量马蜂涌向欧汉元,导致欧汉元被蛰伤多处。后被赵强武送往江油市大康镇医院,后转入江油市九0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欧汉元于次日上午4时许死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0元,共计461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平蓉辩称:1、被告赵平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赵平蓉没有参与德洪山庄的经营,也不是死者欧汉元的雇佣人,也没有使用欧汉元提供的劳务,且在案件的一、二审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这一事实;2、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起诉的是赵强武指派欧汉元去灭马峰,事发后,大康派出所的调查与一、二审的陈述中,均没有陈述是赵强武指派欧汉元去灭蜂;3、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赵平蓉不承担责任,马蜂是野生动物,也不是赵强武喂养的、或是生产设备,是欧汉元自己去看热闹而意外致死;4、即使本案案由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责任人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欧汉元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强武辩称:1、起诉赵平蓉没有事实依据,在赵强武购买山庄后,赵强武是山庄的出资人和经营者,这一事实有林德洪与赵强武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原告起诉赵平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起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死者欧汉元是农村户口,并未居住在城市,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黄秀青生于1941年12月2日,现72岁,系农村居民,且生育了四个儿女,其被扶养费应由四个儿女均摊;4、死者欧汉元被马蜂蛰伤,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强武并未指派欧汉元去灭马蜂,欧汉元擅离职守,其工作岗位是厨房,厨房距离马蜂窝400米左右,其擅离工作岗位,存在过错,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也存在过错,其骑摩托车速度过快,导致气流影响马蜂,其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欧汉元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欧汉元于2006年到江油市大XX态园德洪山庄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3月18日,江油市大XX态园德洪山庄的业主林德洪与被告赵强武协议,将大XX态园德洪山庄的资产和林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总包干价卖与被告赵强武,并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赵强武利用山庄原有经营场地和设备开始从事餐饮、茶水服务经营活动。赵强武经营期间,于2011年4月底雇请原告之子欧汉元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强武到山庄办公室后,向员工询问了山庄大门口掉落的马蜂包是怎么回事,之后开车去了山庄大门口有马蜂包的现场,欧汉元随后骑摩托车从山庄办公室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有大量马蜂飞涌欧汉元,导致欧汉元的身体被蛰伤多处。后被赵强武送往江油市九0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欧汉元于次日上午4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强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林德洪、赵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仲裁、诉讼,中院维持了本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之子欧汉元江油市大XX态园德洪山庄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黄秀青养育2子2女,欧汉元系其第4子;江油市大康镇人民政府康府发(2012)84号文件,批复同意大康镇官渡村村委会将该村2组原承包给林德洪的谷家湾集体林地在原承包年限内流转给江油市中坝镇昌明东路四段13号3-2-8号的赵平蓉(本案被告)经营管理。2011年4月19日,林德洪向赵平蓉、赵强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强武、赵平蓉购德洪山庄及余款80万元;欧汉元生前居住在江油市大康镇场镇匡山路195号、197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江油市大康镇人民政府康府发(2012)84号文件、江油市大康镇场镇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公安机关询问巩××、安××、欧××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平蓉是否应对死者欧汉元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死者欧汉元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1、被告赵平蓉是否应对死者欧汉元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江油市大康镇人民政府康府发(2012)84号文件,批复同意大康镇官渡村村委会将该村2组原承包给林德洪的谷家湾集体林地流转给被告赵平蓉,该文件与林德洪向赵平蓉、赵强武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赵平蓉是大XX态园德洪山庄的经营和管理者,应当与被告赵强武共同对死者欧汉元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问题。死者欧汉元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居住在江油市大康场镇,且其自2006年起以在大XX态园德洪山庄从事厨师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欧汉元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死者欧汉元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在生活中,人或动物被马蜂蛰死蛰伤的事件时有发生,对马蜂的危险性,每个人通过自己所掌握的知识都应当具有预见性和防护性。二被告作为大XX态园德洪山庄的经营和管理者,在山庄门口出现马蜂的时候,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求助有专门灭蜂设备的相关部门,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欧汉元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欧汉元到山庄大门口有马蜂的现场,应当预见马蜂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秀青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0年÷4人=37625元,共计443765元由被告赵平蓉、赵强武连带赔偿80%即35501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33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赵平蓉、赵强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