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罗佳辉与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佳辉。委托代理人:陈高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罗佳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佳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自认该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罗佳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须让债务人知晓后才对其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甘方月将自己对木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罗佳辉,但罗佳辉在一、二审中提供证据仅能证明甘方月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木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木业公司确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木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知晓甘方月将债权转让给了罗佳辉,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自认该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理由,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并没有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确切承认该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记载,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罗佳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佳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