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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长安镇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四村民小组,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五村民小组,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行初字第25号原告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桥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地址融安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家达,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麒,男,融安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其均,男,融安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邦发,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芃,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诉讼代表人伍海田,屯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海明,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伍志财,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永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隘面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隘面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伍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麒、韦其均,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李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芃、黎明,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以下简称隘面屯)的诉讼代表人��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隘面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隘面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隘面第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隘面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屯、隘面第四村民小组、隘面第五村民小组、隘面第六村民小组争议地位于“圆磊岭”、“牛轭槽”、“狮子岭”一带,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南面从小朝口依山脚往南到小冲朝口,再依小朝冲口往北依朝上到226.5米高程止;西面接东南面终点依山脊往东经219.0米高程,再往依山脊上到距303.1米高程约100米山脊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依小山脊往东下到距168.1米高程约50米的小朝顶止,再依小朝下到东面起点,总面积304亩(其中: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圆磊岭”、“牛轭槽”的四至界限为:东面从冲口往南依山脚经168.1米高程山脚到小冲朝口止;南面接东面终点往西依朝上到山脊,再往西依山脊上到303.1米高程止;西面接南面终点往北依山脊经303.0米高程,再依山脊到距288.0米高程约50米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依山脊往东再依冲朝往东下至东面起点止,争议面积124亩)。争议地304亩地面附着物全部是人工种植的松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第三村民小组均认可为1993年造林灭荒时隘面屯集体种植。经调查查明:争议三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前拥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申请人新安村北��第二村民小组提供了1982年12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2号的《山界林权证》,《证》内所填写“圆磊岭”、“牛轭槽”一栏在现争议范围内。申请人隘面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元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中填写的“峦过岭”、“狮子腰”的四至界限包含了争议地。被申请人隘面屯提供的隘面第四、第五队共有的《山界林权证》和第六队的《山界林权证》中也均填写有争议地“峦过岭”,三方的《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部分相互交叉重叠,属一山多证。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第三村民小组除上述《山界林权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称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为了方便管理,将争议地两处山场划归他们,他们在该两处山场种植杉树、松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隘面第三村民小组称,1983年领到《山界林权证》���争议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不是事实,事实是争议山场自颁发《山界林权证》后至1993年,都处在抛荒状态,1993年县造林灭荒时才由被申请人隘面屯集体统一造林种上松树,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隘面村隘面屯除提供了1983年元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隘面第四、第五生产队共有的《山界林权证》和第六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外,还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一是1993年2月8日造林灭荒时由隘面村代表、北府村代表、“四清”划界知情人、大巷乡林业站、县造林工作队、大巷乡人民政府等人员参加签订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打印件的复印件(原件存县国土局长安管理所),该《协议书》第一条对新安村北府屯与隘面村隘面屯的界线作了约定,现争议地在隘面村公所隘面村民委(即现隘面屯)管辖范围内。该《协议书》签订后,隘面屯集体在该地上全部种上了松树,协议得��了实际履行。二是1989年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争议地核定在隘面村范围。三是本次林改时获得的融林证字(2010)第051801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牛牯岭”、“狮子岭隘背”(地名)已经融安县人民政府核准,属隘面屯集体所有,根据证中注明的四至界限及其附图,争议地包含在此范围内。另查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本次林改也获得了融林证字(2009)第052108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中所填林地不在现争议范围。另经征询执有八三年《山界林权证》的第4、5和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意见,他们都表示,争议地确定为屯集体所有没有意见。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都填有“圆磊岭”(“峦过岭”)、“牛轭槽”,为同一地块,相互交叉重叠,属一山多证,经报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应予以修正。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称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为了方便管理,将争议地两处山场划归他们,他们在该两处山场种植杉树、松树,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隘面第三村民小组称1983年领到《山界林权证》后争议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不是事实,不予采信。隘面村隘面屯提供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虽然只是打印件,没有各方参加人亲笔签字的原件,但该《协议书》自1993年2月8日签订后,得到了实际履行,而且盖有两村村委(村公所)和当时的大巷乡政府公章,不能轻意予以否定,根据此协议隘面屯在争议地种植松树经营管理至今的经营管理事实及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核定的两村权属界线,都可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其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1801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经隘面屯全屯形成决议,并经林改工作组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系有效权属凭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第四、五村民小组、隘面第六村民小组1983的《山界林权证》中涉及现争议地的法律效力。二、争议面积304亩林地林木权属确定为隘面村隘面屯集体所有(如图所示)。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北��第二村民小组2011年4月11日提供的《关于请求对圆磊岭牛轭槽土地权属进行调处的申请书》、隘面第三村民小组2011年3月6日提供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以及隘面屯的《答辩书》;2、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第三村民小组、隘面屯、隘面村民委员会分别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第三村民小组、隘面屯分别提供的《山界林权证》;4、2011年7月28日的《调解协议书》;5、1993年2月8日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6、《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7、隘面屯、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8、长安镇隘面村隘面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9、调解笔录;10、调查笔录;11、自然资源权属现场勘查表、现场图;12、纠纷受理通知书、维持现状通知书、处理意见书的送达回��及答辩通知书等的送达回执;13、现场勘查笔录及纠纷示意图;14、催交证据通知书的送达回执;15、2012年6月27日的调解笔录;16、2012年5月17日分别对覃耀忠、吴卯新的调查笔录;17、2012年5月22日、23日分别对吴福明、莫以光的调查笔录;18、2012年7月18日对吴国贤的调查笔录、2012年10月11日分别覃福光、陈建东的调查笔录;19、2012年10月15日分别对吴桥成、梁国新的调查笔录;20、2012年10月23日、29日、30日分别对伍海朝、伍桥福的调查笔录;21、2013年1月5日、6日、8日分别对陈孔谋、伍海明、伍国南、陈建东、覃福光的调查笔录。原告隘面第三村民小组诉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隘面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元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中填写的‘峦过岭’、‘狮子腰’的四至界限包含了争议地。被申请人隘面屯提供的隘面第四、第五队共有的《山界林权证》和第六队的《山界林权证》中也均填写有争议地‘峦过岭’,三方的《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部分相互交叉重叠,属一山多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长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时,在争议地现场勘查山界时,第三人隘面屯、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对原告《山界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绘制的争议地范围均予以认可。从未提出其《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四至界限范围与原告的四至界限范围有相互交叉重叠的事实。处理决定认定“属一山多证”缺乏事实依据且无主要证据的支持。这是其一。其二,处理决定以第三人隘面屯对争议地种上松树为由,将争议地全部确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1993年的造林灭荒是当时的政策使然。贯彻的只是“谁种谁有”原则,并不必然得出谁种谁有就连土地也一并归其所有的结论。对此,在长安镇人民政府调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对林木所有权主张权利,但亦从未放弃土地所有权属归我所有的主张。其三,原告提出确权申请,针对的只是被申请人隘面屯,并未涉及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更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风马牛不相及。无怪乎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确定为屯集体所有没有意见”。个中原因明白不过,其《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四至界限范围根本不在原告所有的四至界限范围内,且处理决定也未查明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土地到底在何处。所以,将别人的土地拱手送给隘面屯所有,当然没有意见,更何况还能从中得到利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首先,原告申请确权的对方当事人仅为隘面屯,并未涉及到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更何况北府第二村民小组,被告只能就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出原告的请求所作出的便是违反程序的无效行为。本次处理过程中,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从未与原告发生权属纠纷,也未提出确权申请,把其纳入处理,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土地四至范围无关,本案把其纳入一并处理亦无法律依据。处理决定撤销申请人的林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柳州市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诉状中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一山多证”中缺乏事实根据,且无重要证据的支持。县人民政府认为从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以及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中都已证实了一山多证的事实,因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根据的。在争议地的确权认定上,县人民政府并不仅是以“谁种谁有”的原则进行处理,还以合法有效的《林权证》等有关证据对林地进行处理。原告认为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未提出申请,不应纳入处理决定。事实上,隘面第四、五、六村民小组都持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上所填内容涉及争议地,与纠纷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县人民政府将他们列为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在调处开始时就对争议地的权属提出了确权申请,县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并一同处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林改”工作时,隘面第三村民小组对将林地归隘��屯集体所有也是认可的,并在会议的记录上签了字,同意了会议的决定,因此,隘面屯获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合法的、有效的。二、《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争议地“峦过岭”、“狮子腰”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依法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后,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多次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经集体讨论后才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以《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三、适用法律正确。答辩机关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处理决定书》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融政处字(2013)5号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府第二村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告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纠纷的起因:2010年隘面第三村民小组因为高速公路征地与隘面屯发生征地款归属权引发纠纷。争议地是“栾过岭”“狮子山”林地,争议面积258亩。当时乡(镇)综合调处意见是:虽然隘面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但该证四至不清,不能闭合而且面积相差太大等,建议被告撤销原来的《山界林权证》。2011年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隘面屯同样因为高速路征地引发征地款归属权纠纷。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是:“圆磊岭面积20亩左右,牛轭槽40亩左右”两处共约60亩林地。该两处林地一直由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管理。1982年土地山林划界填证时,该两处争议均填写在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内。2010年林改时双方又引发纠纷。在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申请被告调处时,被告将两起纠纷放在一起合并审理。但是对三方争议的林地面积明显是错误的。三方争议的林地不是124亩,也不是总范围304亩。2、被告认定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查明本案争议四至界限为:东南面从小朝口依山脚往南到小冲朝了,再依小朝冲了往北依朝上到226.5米高程止;西面接东南面终点依山脊往东经219.0米高程,再往依山脊上到距303.1米高程约100米山脊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小山脊往东下到距168.1米高程约50米的小朝顶止,再依小朝下到东面起点,总面积304亩(其中: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圆磊岭”、“牛轭岭”的四至界限为:东面从冲口往南依山脚经168.1米高程山脚到小冲口止;南面接东面终点往西依朝上到山脊,再往西依山脊上到303.1米高程止;西面接南面终点往北依山脊经303.0米高程,再依山脊到距288.0高程约50米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依山脊再往东再依冲朝往东下至东面起点止,争议面积124亩)。被告认定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主要证据,一份是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一份是《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1)被告所采用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这份证据的形成是因为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由来以久,为此双方村公所曾组织走界,确认两村的林地和争议地。这份证据存在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用来证明的事实存在不同的意见。首先,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这份证据看,这是一份唯一标有地名,地标号的地形图。我们清楚看到,地形图中,标出了牛轭岭、牛牯峰的具体位置,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60亩争议地就是当时与第三人两村的争议地,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文字说明:“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的牛轭岭是两村的争议地”附图上也精确标出了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的虚线范围。即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确权的“圆磊岭、牛轭槽”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地形图上标有纠纷示意图: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的虚线范围。而这范围与被告认定的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议地“在东面从冲口往南依山脚经168.1米高程山脚到小冲口止;南面接东面终点往西依朝上到山脊,再往西依山脊上到303.1米高程止;西面接南面终点往北依山脊经303.0米高程,再依山脊到距288.0高程约50米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依山脊再往东再依冲朝往东下至东面起点止,争议面积124亩”有明显的差异。A17的标高点是268.0不是288.0。还标有两条冲口,A15是“上冲口”,A16是“下冲口”,这一范围在被告的争议图中并没有划在其范围内。所以,被告用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这份证据得出的结论是相反的。(2)、关于被告在查明事实中采用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问题,是双方在1993年2月8日因造林发生纠纷时政府协调作出的。即使按照这份协议,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隘面屯的权属界限是:从牛牯峰北面第一条冲沟为界(该沟有明显的大石头),倒水过���面(事实是北面)以山脚起到山顶软坳止,属于新安村公所北府村民委管辖区”。牛牯峰地名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地形图上标有是A18,标高是345.6。《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从牛牯峰北面第一条冲沟为界(该沟有明显的大石头)”。而牛牯峰北面第一条冲沟正好是“下冲口”标号是A16,该沟下面正好有明显的大石头。第二条冲沟是上冲口,标的是A15。这个事实刚好说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原定为争议地,在1993年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已归属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而被告却用《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据来证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60亩林权属第三人,显然得出的结论也是与事实相反的。而且这份证据证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争议地并不在被告认定的争议范围内。(4)《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即双方界限“从牛牯峰北面第一条冲沟为界(该沟有明显的大石头)”,对新安村北府屯与第三人隘面村隘面屯的界线作了约定,同时还附有的地形图确定。这份地形图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相吻合,争议地正是“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争议的60亩在所有测绘的纠纷示意图均未勾图。所以被告绘制的所有纠纷示意图均属现场勘查错误,指鹿为马,导致北府第二村民小组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已包含在隘面屯304争议地中,北府第二村民小组在勘查现场笔录和纠纷示意图上所作的签名是可撤销的,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不认可被告测绘的纠纷示意图。被告测绘的纠纷示意图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查明认定争议三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前拥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且认定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1982年12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2号的《山界林权证》内所填写“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与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内的“恋过岭”“狮子山”等争议地部分相互交叉重叠,属一山多证是错误的。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地所有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争议的“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在牛牯风北面第一条冲沟为界,南面与隘面屯相邻,北面与新安村北府屯第一队相邻。该证四至界线清楚,即“圆磊岭”20亩,南面牛轭槽顶岗脊(以松柏树至岭脚大石头为界),北面以圆磊岭北区岗脊边(以大石头为界);“牛轭槽”40亩,南面同上,北面以牛轭岭岗脊北区为界;与之相对应的北面新安村北府屯第一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的登记内容是相吻合的,即牛轭岭50亩林地的南面以“圆磊岭”北边岗脊,与被告认可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相符,还有本案被告采用的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这份证据,从这个图得知争议的“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正是“从A15到A16,A16至A17和A15至A17这一段。有当时走界人签名的地名地标图。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内“圆磊岭、牛轭槽”有附图,与《山界林权登记表》一致,与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附图一致。第三人这间争议地是“栾过岭、狮子山”林地,争议面积258亩,北府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的“圆磊岭、牛轭槽”不存在与第三人争议的258亩林地权属重叠的事实。乡(镇)综合调处意见都是认为第三人隘面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四至不清,不能闭合而且面积相差太大等,建议被告撤销原来的《山界林权证》。那么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应该是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隘面屯及其村民小组之间“一山多证”与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无关。被告把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持有林权证的“圆磊岭、牛轭槽”两处约六十亩林地争议地错误地认定为在与第三人争议的304亩林地范围内,并撤销了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证号为02号的《山界林权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二、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林函策字(1995)212号《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已经被国家林业局2012年10月23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列入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处理决定书》根据此失效或废止的文件作出的第一项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2、《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林木权属的确权原则,而不是林地权属的确权原则。《处理决定书》根据林木权属处理原则来处理林地权属,依此作出的第二项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该撤销。三、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北府第二村民小组的申请请求是“圆磊岭、牛轭槽”两处土地六十亩左右权属确权,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只对隘面屯的争议地304亩作出处理决定,并未对“圆磊岭、牛轭槽”两处土地六十亩左右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融政处字(2013)5号《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判决由被告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三人北府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请求对圆磊岭牛轭槽土地权属进行调处的申请书》、《融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山林权属争议确权图;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4、1993年2月8日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5、“三大纠纷”事件呈报表;6、《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登记表》。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结果单和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封面。第三人隘面屯述称:1982年北府二队持的02号《山界林权证》,载有“圆磊岭”“牛轭槽”争议地,隘面三组持有1983年的《山界林权证》载有“峦过岭”、“狮子腰”争议地,隘面四组、五组共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和六组单独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载有“峦过岭”争议地。虽然该四家的证上所载地名的名称有所不同但现场指认���属同一地方,所以又形成了一个现场指认确认签名图,还有1989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1993年2月8日由隘面村代表、北府村代表、大巷乡林业站、县造林工作队等人员参加签订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2010年7月6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发给隘面村隘面屯林政字(2010)第051801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主要包含了争议地在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争议发生后,被告先由双方村委和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多场协调会,同时参与进行调解,并进行现场勘验,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争议各方进行争议区域图确认,然后再次耐心细致地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未果依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隘面第四村民小组、隘面第五村民小组、隘面第六村民小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自然资源权属现场勘查表、现场图;2、现场勘查笔录及纠纷示意图;3、1993年2月8日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4、《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5、隘面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6、调解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隘面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屯为“圆磊岭”(又名“峦过岭”、“鸾过岭”)、“牛轭槽”、“狮子岭”林地林木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南面从小朝口依山脚往南到小冲朝口,再依小朝冲口往北依朝上到226.5米高程止;西面接东南面终点依山脊往东经219.0米高程,再往依山脊上到距303.1米高程约100米山脊处止;北面接西面终点依小山脊往���下到距168.1米高程约50米的小朝顶止,再依小朝下到东面起点,总面积304亩。争议地304亩地面附着物全部是人工种植的松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隘面第三村民小组均认可为1993年造林灭荒时隘面屯集体种植。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争议三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解放后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前拥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新安村北府第二村民小组提供了1982年12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2号的《山界林权证》,《证》内所填写“圆磊岭”、“牛轭槽”一栏在现争议范围内。隘面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元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中填写的“峦过岭”、“狮子腰”的四至界限包含了争议地。隘面屯提供的隘面第四、第五队共有的《山界林权证》和第六队的《山界林权证》中也均填写有争议地“峦过岭”,三方的《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部分相互交叉重叠,属一山多证,经报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修正。同时被告查实1993年2月8日造林灭荒时由隘面村代表、北府村代表、“四清”划界知情人、大巷乡林业站、县造林工作队、大巷乡人民政府等人员参加签订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打印件的复印件(原件存县国土局长安管理所),该《协议书》第一条对新安村北府屯与隘面村隘面屯的界线作了约定,现争议地在隘面村公所隘面村民委(即现隘面屯)管辖范围内。该《协议书》签订后,隘面屯集体在该地上全部种上了松树,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1989年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争议地核定在隘面村范围。隘面屯林改时获得的融林证字(2010)第051801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牛牯岭”、“狮子岭隘背”(地名)已经融安县人民政府核准,属隘面屯集体所有,根据证中注明的四至界限及其附图,争议地包含在此范围内。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本案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山界林权证》均填有现争议地在内,属一山多证,被告已按程序将重叠部分予以修正。为此,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据隘面屯的林权证填有争议地的事实,并以1989《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经营管理状况作为确��参考凭证,作出融政处字(2013)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亿东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