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文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雨生。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董文志在三奇村有宅院一处,东为董文广、西面、南面、北面均是街道,该处宅基地在2000年4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系董文志的弟弟。九年前原告的丈夫董文志病故,因为膝下只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结婚,被告最近两年窥视上原告的家产,去年就想霸占原告宅院内的空闲地为此发生争执,今年春被告擅自拆毁原告的篱笆院墙将原告院内的地砖清除并在此种地,引发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其在原告院内种植的农作物并将其拆毁的原告的篱笆墙及院内地砖恢复原状。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7年3月份分家时分给被告一间房及宅基地,有分家单。我父母原有三间房,我二伯也有三间房,我大哥董文志过继给我二伯,我二伯死后大哥董文志继承了二伯的三间房,我父母死后,我和大哥、二哥各继承了父母的一间房,我二哥口头将自己的一间房给了我大哥,因此我大哥有五间房,我有一间房。后来大哥翻盖了他的五间房变成四大间,我还在那一间房住着,后来计划生育的人把我这间房挑了,我就上丈人家去住了。九十年代我大哥两口子和侄女把这间房拆了,用篱笆圈起来。我大哥是2003年农历六月二十三日去世的。今年我才知道这间房的宅基地证早办到大哥名下。2013年4月份,我根据分家单将我那间房的地方圈起来,贴上地砖。他们拆我这间房时发生过争执。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大嫂,被告与原告之夫董文志系同胞兄弟,1987年3月份在其母亲主持下,在证人张某、闫某、马振华见证下,由张某代笔形成分家协议一份,将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一间及宅基地确认给被告所有。后被告搬出居住,该宅基地由原告及其夫董文志使用。2000年4月董文志取得含被告一间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有房屋四间及一间房的空地,东为董文广、西面、南面、北面均是街道。被告大哥董文志于2003年农历六月二十三日去世,2013年4月份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种植农作物,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1987年3月的分家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间房的空地为被告所有,原告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分家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被告承认2013年4月拆毁原告所圈的篱笆墙及院内地砖,并在该一间房的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奇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崔某某与董文志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照片三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分家协议、分家参与人张某、马振华二人的证明(证实分家协议属实)、三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分家协议分给被告房屋一间,地随房走,后董文志将该宅基地办在自己名下)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间房的宅基地,从被告提供的1987年3月由被告母亲主持的分家协议看,上面注明“东头一间归文齐所有”,2000年4月由原告丈夫董文志取得含该一间房屋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在前,取得使用证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批复,这种情况应视为董文志代表被告董某某登记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影响董某某仍拥有该一间房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确权面积系按份共有关系,被告拥有东边一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夫名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家人对该一间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