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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商国栋与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栋,刘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商国栋,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波,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商国栋诉被告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国栋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25000元,为此,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一直没有付款,为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元。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2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加工制作合同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商国栋贰万元整¥20000,其余款待双方详细算清,决不欺骗,但可让利”落款为刘波。此后,因被告刘波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因广告加工制作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为20000元,此外原告未再提供其它证据,因此,本院目前仅能认定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0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国栋广告制作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商国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