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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素朝、任志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任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河北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任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河北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租赁原告CY956型轮式装载机一辆,期限为一年半(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任某某交付原告租赁物押金五万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期限支��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CY956型轮式装载机(整机编号:11956XXXX,发动机号:11070101XXXX)交付被告任某某使用。被告任某某除支付车辆押金五万元和少量租金外,自2011年12月1日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租赁物收回,至该租赁物收回时被告已拖欠租金102000元。原告认为,任某某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任某某名义上租赁原告机械,但实际使用和租赁人为任某某、任某夫妻二人,且该租赁资金由家庭财产承担,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之妻任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任某支付因租赁CY956型轮式装载机(整机编号:11956XXXX,发动机号:11070101XXXX)拖欠的租赁费10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是欠了原告租金,肯定还,但是欠了多少钱不知道,需要再核实。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证据二、客户确认书、产品合格证和整机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把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任某某使用。证据三、被告任某某签字的提车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承诺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四、2012年4月20日的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开具的货物运到证明以及运费,用以证明原告已将CY956装载机从运回河北某某公司,运费为2500元。证据五、装载机支付款记录单,用以证明任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金额。被告任某质证称,是欠了原告租金,但欠多少不���楚,需要回家核实,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租赁物基本情况,名称:轮式装载机,型号:CY956,整机编号:11956XXXX,发动机号:11070101XXXX,起始时间数:2011年9月10日,车价:叁拾三万捌千元整。第二条本合同租赁时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第三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租赁期内,被告任某某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任某某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物件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被告自2011年9月10日起连续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在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租赁费用的前提下,经双方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移交手续后,被告支付的租赁车辆押金可冲抵车款,租赁物的所有权方可归被告所有;第四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提机当日被告支付租赁车辆押金:伍万元整。2、租金总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整自2011年9月10日起分18次计租付清,即(1)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壹万陆仟元整;(2)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0日,支付租金壹万陆仟元整;(3)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支付租金壹万陆仟元整,以此类推一直到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10日,支付租金壹万陆仟元整。第五条支付租金方式,1、原告在对账时只认可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据和被告从银行汇款的有效凭证,原告从不委托任何员工和个人到客户处收款。原告员工只负责催款,不负责直接收款,为了双方的财产安全,请不要把租赁款由他人转交,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原告概不负责。2、请被告亲自到原告财务交款,或到���行汇款到原告账户。3、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河北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中华北大街支行,账号:1300161513305050XXXX,汇款时须在汇款单上填写租赁物的车型编号;第六条租赁物件的交货和验收,1、被告应在提车时检验租赁物件,同时将签字盖章后的租赁物件的验收凭证交给原告。2、如果被告未按规定办理验收,原告则视为租赁物件已经验收,并在完好状态下交付被告,并视为被告已经将租赁物件的验收凭证交付原告;第七条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租赁物件的质量保证条件以厂家三手册为准。在租赁期内,因被告个人事故致使租赁物件损毁灭失的,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八条租赁物件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1、租赁物件在租赁期限内由被告使用。2、被告应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租赁物件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租赁物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第九条原告严格按照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单》中的承诺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第十条被告以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单》为基本依据,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并有义务在本合同产品出保后在《出保单》上签字确认出保。出保后,原告以“保外车辆售后服务政策”为依据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第十一条租赁物件的损坏和毁灭,1、被告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件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2、在租赁物件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其一切费用:(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型号��性能的部件或配件,使其能正常使用。(3)当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被告应按车价减去租金加上保证金后的差额赔偿给原告;第十二条经济担保,被告提供保证人作为担保,不论发生何种情况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被告不得以产品的质量问题,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2、合同生效后,如被告没有按合同如期支付租金,视同放弃本合同的保质服务的权利,原告有权拒绝给被告提供保质服务直至对方付清租金。3、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租赁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违约金的支付标准:(1)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2)逾期60日以上的,除按第一项收��违约金外,原告可收回租赁物的使用权,并追究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将保证金作为赔偿金用于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特殊情况需提前壹个月以书面申请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原告确认同意后按《延期付款协议书》条款补齐本合同欠款;第十四条本合同所述产品已加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被告不得有擅自改装、拆除等使GPS无法正常工作的行为,一经发现则视为被告恶意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拖回本合同所述产品,并进行维修,从而产生的一切维修等合理费用支出由被告予以承担;第十五条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时还款,否则本合同所述产品将被GPS系统锁定而无法正常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十七约定的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某某公司、任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同日,被告任某某接收了租赁物。并签订了提车承诺书,提车承诺书中内容为:租赁人任某某在河北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分期结算方式租赁宜工轮式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为CY956,整机编号为11956XXXX,要求客户提车应自愿同意如下条款:1、提车后本人不得以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问题拖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2、逾期不付款,河北某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直至本人付清货款,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拖车费等)由本人任某某承担;3、租赁物在此期间发生车损、丢失等情况一律由本人负责;4、如在此期间发生一切与租赁物有关的纠纷,本人自愿承担责任;5、本提车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条款本人特此承诺。被告任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合同履行中,被告任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租赁物收回,产生装卸机运费用为2500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欠租金102000元、违约金2131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被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客户确认书、产品合格证、整机出库单,提车承诺书,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开具的货物运到证明以及运费、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任某某履行了义务。被告任某某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的租金102000元以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任某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任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租金10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黄凤琴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玮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