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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剑文与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林锡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文,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林锡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黄剑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3234。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广东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晓照。被告林锡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710。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文诉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赢公司)、林锡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被告互赢公司、林锡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文诉称,2012年9月20日互赢公司与黄剑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采购原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每月18日至20日前支付利息。为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能按时归还,互赢公司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双南大道侧龙富花园B9栋B单元的202房的房产作为其向黄剑文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合同签订后,互赢公司与黄剑文将上述房产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更好地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条约,互赢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黄剑文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承诺:1.根据借字(2012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归还黄剑文的借款,绝不拖延。2.充分考虑黄剑文资金的成本和资金风险,互赢公司愿意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每月再按时向黄剑文支付一定数额的融资(服务)费,月融资(服务)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3%。3.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计付融资(服务)费,即在每月18日至20日前支付融资(服务)费。4.互赢公司若不能按照借字(2012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黄剑文的借款本金,互赢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3%违约金,互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服务费,互赢公司愿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资金占用服务费的0.3%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黄剑文继续催收借款和服务费的权利。林锡钟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违约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黄剑文于2012年9月2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其中96.7万元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互赢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互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为林锡钟,帐号为:62×××38,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林锡钟收到上述借款后,视为互赢公司收到黄剑文的借款。另外,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天黄剑文支付互赢公司现金3.3万元。黄剑文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全部义务,可是互赢公司却违反约定,不但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分文未付,甚至到期的借款本金至今也分文未付,黄剑文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黄剑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互赢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4万元;二、互赢公司支付黄剑文违约金至付清上述100万元本金止(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上述100万元本金止,暂计2.4万元);三、互赢公司支付黄剑文融资服务费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至付清上述2.6万元融资服务费为止(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上述融资费2.6万元为止,暂计600元);四、林锡钟对互赢公司上述(1-3)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承担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互赢公司、林锡钟承担。被告互赢公司、林锡钟共同答辩称,一、互赢公司、林锡钟向黄剑文的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即96.7万元,互赢公司、林锡钟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二、因借款合同无效,互赢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很高了,违约金、融资服务费是变相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黄剑文(出借人)与互赢公司(借款人)、林锡钟(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2012043号)及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9011)。《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剑文向互赢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出借金额的2%,每月18日至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将利息划入出借人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或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属于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挪用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3%违约金;借款人未准时支付利息,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应付息金的0.3%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出借人向借款人继续催收借款或息金的权益和权利。《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上述借款足额发放到下述账户。出借人将该笔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后,即视为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借款,借款人认可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并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账户如下:户名林锡钟,账号62×××38,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选择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即最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费用由林锡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林锡钟以其拥有所有的资产、权利以及其它合法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互赢公司愿以名下位于龙岗镇××大道××龙××花园××单元202的商品房(深房地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费用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互赢公司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长双南大道侧龙富花园B9栋B单元202(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给黄剑文,作为向黄剑文借款100万元的担保。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一栏载明“2012年09月21日抵押给黄剑文(××)”,同时,房地产权证显示房产的登记价为570770元。2012年9月20日,互赢公司还向黄剑文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条内容为“充分考虑你资金的成本和资金风险,本人愿意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每月再按时向你支付一定数额的融资(服务)费,月融资(服务)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3%,”承诺书第四条内容为“本人若不能按照借字(2012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黄剑文的借款本金,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3%违约金,本人未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服务费,本人愿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资金占用服务费的0.3%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黄剑文继续催收借款和服务费的权利。”2012年9月20日,互赢电子向黄剑文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黄剑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整(其中包括转帐玖拾陆万柒仟元整,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收到。”2012年9月21日,黄剑文通过网上银行向互赢公司指定的林锡钟的账户汇款96.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黄剑文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互赢公司主张,黄剑文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和融资服务费3.3万元,该数额可以和约定的月息2%及融资服务费每月1.3%相对应[3.3万元=100万元×(2%+1.3%)],互赢公司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96.7万元。黄剑文则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3.3万元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余款96.7万元则于次日转账交付,次日转账支付余款的原因是2012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天色已晚,银行无法转账,互赢公司也是出于对黄剑文的信任,所以于2012年9月20日就向黄剑文出具《收条》。二、黄剑文是否有权要求互赢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融资服务费。黄剑文主张互赢公司应基于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是因为黄剑文向互赢公司提供的借款是由黄剑文向案外人周荣章所借,而黄剑文向周荣章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也是2%,故融资服务费实际是黄剑文为互赢公司转借款而承担的借款风险服务费、辛苦费。黄剑文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荣章之间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为证。互赢公司则主张,如果黄剑文与周荣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话,那么表明黄剑文是在高利转贷,黄剑文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黄剑文与互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互赢公司无需向黄剑文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融资服务费。另查,在本院审理的黄剑文诉深圳市深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森公司)、林锡钟[案号:(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黄剑文与深森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剑文向深森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月息为2%。此外深森公司每月还应向黄剑文支付1.3%的融资服务费。深森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黄剑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深森公司于当日收到借款400万元。而黄剑文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86.8万元。再查,201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承诺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产证复印件、《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黄剑文向互赢公司提供的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但案涉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剑文向互赢公司提供的借款的来源合法,而且互赢公司所借款项的用途亦合法,因此,黄剑文与互赢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的数额;二、互赢公司是否应向黄剑文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融资服务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黄剑文与互赢公司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黄剑文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两种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那么黄剑文应当对其转账及交付现金的行为进行举证。互赢公司对黄剑文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以及对黄剑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6.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么黄剑文应当对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3.3万元的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黄剑文转账交付借款96.7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而互赢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这至少表明互赢公司在出具《收条》时并未足额收到黄剑文交付的借款,故该《收条》并不能真实反映黄剑文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黄剑文已向互赢公司足额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依据。再次,互赢公司主张黄剑文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合计金额为3.3万元。在本院审理的黄剑文诉深森公司、林锡钟(案号: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黄剑文与深森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而深森公司亦于2012年9月20日向黄剑文出具收取全额借款的《收条》,但实际上黄剑文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86.8万元。本案中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数额为3.3万元,与第一个月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的数额3.3万元[100万元×(2%+1.3%)]相同,另案中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数额为13.2万元,与第一个月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的数额13.2万元[400万元×(2%+1.3%)]相同,通过两案对比,本院认为,互赢公司的主张更加合理可信。因此,对互赢公司关于黄剑文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合计3.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96.7万元。互赢公司应返还黄剑文借款本金96.7万元,对黄剑文诉请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黄剑文实际于2012年9月21日向互赢公司交付借款96.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计1.97个月(1个月+30天/31天)。黄剑文与互赢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标准高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12×4),那么,互赢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剑文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数额为35623.31元(96.7万元×1.87%/月×1.97个月)。对于黄剑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黄剑文与互赢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3%,即每月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黄剑文请求的违约金应以96.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黄剑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融资服务费及融资服务费的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黄剑文主张融资服务费是其为互赢公司转借款承担借款风险的服务费、辛苦费,也就是说融资服务费是互赢公司支付给黄剑文作为借款的报酬。而利息是资金所有者使用资金形成的利润,即贷款人发放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本案中的融资服务费,从形式和本质上看均是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融资服务费是变相的利息。本院前述已支持黄剑文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于其请求的融资服务费及融资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锡钟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林锡钟系案涉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互赢公司亦以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双南大道侧龙富花园的商品房B9栋B单元202(深房地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价为570770元。案涉借款的担保既有保证人林锡钟的担保,又有互赢公司名下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现黄剑文未主张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仅请求林锡钟承担保证责任,故林锡钟对前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抵押物登记价570770元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黄剑文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剑文偿还借款96.7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5623.31元;二、限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剑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6.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锡钟对原告黄剑文享有的前述第一、二项债权在570770元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6元,由原告黄剑文负担1169元,由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锡钟共同负担664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剑文预交,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锡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黄剑文;管辖权异议申请费2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林锡钟各负担100元,此款由被告深圳市互赢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林锡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8.《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