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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洞桥村,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携带两女一子与被告结婚,2000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也较大,便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多年来,从不照顾家庭,经常无事生非,无端打骂原告和原告家人,致使夫妻双方无法进行感情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均令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分居已7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甲跟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子王丁跟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的婚姻关系;3、(2011)安汉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结婚,当时,原告前夫去世,原告带三个孩子,二女一子,被告上门到原告家,这些年,被告把原告的孩子抚养成人,被告也近50岁的人,现也需要人照顾,况且,被告与原告婚生子今年才13岁,正在上学,原告与被告结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从未关心过被告生活,原告非要与被告离婚,由原告给付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婚生子身份证和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家庭人口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携带两女一子(其中大女儿王乙,二女儿王丙均已成人,子王丁,生于1997年10月20日,现就读安中初中部,初二学生)与被告结婚,2000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现年13岁,现就读瀛湖中学,初一学生,一直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多年来,从不照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无法进行沟通,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抚养了原告婚前子女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因被告酒后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引发夫妻矛盾,若被告能够戒除自身的不良习惯对原告多些关心和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7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王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在审理中分别征询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王丁和婚生子徐甲的意见,王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徐甲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结婚属自愿,离婚亦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7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失望,夫妻间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王丁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徐甲一直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因考虑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且现都为初中学生,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王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教育。原、被告非婚生子王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助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