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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龚海军与何海涛,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军,何海涛,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龚海军。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何海涛被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原告龚海军与被告何海涛、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何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立下借条,约定在2012年10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娟辩称,被告何海涛未向原告龚海军借现金,该债务实际是债权转让,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娟已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何海涛协议离婚。且被告张丽娟于2013年8月8日代替被告何海涛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何海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海涛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龚海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海军现金30万元正,于本月归还。借款后,被告何海涛于2013年2、3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张丽娟于2013年8月18日代替被告何海涛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海涛、张丽娟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丽娟提供的收条、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涛向原告龚海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娟辩称,被告何海涛未向原告龚海军借现金,该债务实际是债权转让,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丽娟还辩称其已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何海涛协议离婚,并在2013年8月8日代替被告何海涛向原告还款2万元。经审查,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海涛和张丽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张丽娟和被告何海涛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冲减。被告何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涛、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海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海涛、张丽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