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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敬宇与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宇,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玉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张敬宇,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森,总经理。被告石玉强,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敬宇与被告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玉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石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宇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石玉强找到我,让我在怀柔区桥梓镇029导弹基地进行电气施工,被告欠我劳务费51000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石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石玉强雇佣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312导弹基地的工地劳动,欠原告劳动报酬51000元未付。2012年3月8日,经案外人边小军(双力城公司职员)调解,原告与石玉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石玉强支付张敬宇工资51000元,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21000元,如在以上日期石玉强没有做到,以后张敬宇的工资由双力城建筑公司承担。该协议未加盖双力城公司公章。此后,石玉强未履行协议。2012年11月16日,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承包北京双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9号工程50号建筑物,该工程具体由石玉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石玉强称该工程尚欠张敬宇人员工资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未付,如石玉强于2012年12月底之前仍不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支付,但该款项我公司可再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石玉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此后,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玉强未依承诺履行,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玉强雇佣原告劳动,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石玉强欠原告劳动报酬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玉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做出承诺,在石玉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此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强及被告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敬宇劳动报酬五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石玉强、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石玉强、北京通盛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军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人民陪审员  武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