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鑫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鑫峰。因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鑫峰先后17次以应聘驾驶员为幌子,期间以各种名义取得应聘单位的钱财,随后借机携款逃离,共骗得人民币5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同年7月,被告人吴鑫峰分两次借口修理汽车从公司财务楼某甲处骗得人民币800元,之后逃离公司。现赃款800元已由被告人吴鑫峰父母退还。2、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同年4月5日,被告人吴鑫峰送货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收得货款7700元,公司行政主管冯伟文要求其将货款交到公司财务,被告人吴鑫峰假装交款趁机携款逃离公司。3、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E1-2982摊位应聘为驾驶员。同年4月23日,被害人杨某乙安排被告人吴鑫峰与丁某一起送货至义乌市青岩刘A区42幢202室。被告人吴鑫峰送完货,收得货款人民币2268元,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吴鑫峰借口上厕所,下车后即携款逃离。4、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稠城亚群化妆品商行应聘为驾驶员。同年5月10日,被害人赵某乙安排被告人吴鑫峰与朱某甲一起送货至义乌港。被告人吴鑫峰骗取朱某甲的信任,借口单独前往送货收款,收取货款人民币5400元后随即逃离。5、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泰伦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聘为驾驶员。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吴鑫峰与章某一同驾车送货至义乌市深圳发展银行。由被告人吴鑫峰收得货款人民币432元。返回途中,被告人吴鑫峰借口上厕所,下车后即携款逃离。6、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高盛水暖器材商行聘为驾驶员。同年7月5日,被害人郭某安排被告人吴鑫峰与傅某一起送货至东阳白云黄某甲水电五金店、东阳市江北浩浩五金店。被告人吴鑫峰骗取傅某的信任,同意由其收取货款,共收得人民币5630元。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吴鑫峰借口上厕所,下车后即携款逃离。7、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83号汇豪胶水商行应聘为驾驶员。同年8月15日,被害人蒋某甲安排被告人吴鑫峰送货。被告人吴鑫峰得到货款人民币160元,后逃离。8、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鑫峰应聘为义乌市绿人食品公司仓库的驾驶员。期间被告人吴鑫峰应吴某甲的要求送货至义乌市复兴小区的托运部,在收取货款人民币1200元后即逃离。9、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舒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乙安排被告人吴鑫峰与童某、郑龙美、楼佳能等人一起送太阳能热水器前往义乌市银河10幢11单元,安装完成后收得货款人民币4230元。在回公司途中,郑龙美、童某相继下车,被告人吴鑫峰因此取得货款,后借口上厕所,下车后即携款逃离。10、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顺祥陶瓷公司仓库应聘为驾驶员。期间被害人戴某安排被告人吴鑫峰送货至义乌港。被告人吴鑫峰在取得货款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11、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次日,被告人吴鑫峰与朱某乙,一起送货到义乌市诚章副食品商行。被告人吴鑫峰骗取朱某乙的信任,同意由其来收取货款,收得货款人民币5360元。在送另外一家货物的途中,被告人吴鑫峰骗朱某乙要去买食物充饥,随即携款逃离。12、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凯霖日用品商行应聘为驾驶员。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吴鑫峰驾车送货至东阳市吴宁永美家居用品调剂商行,收取货款人民币6875元后逃离。1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日康农产品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次日,被告人吴鑫峰驾车送货至义乌市有福食品店、义乌市卢元粮油店,收得货款人民币9045元后逃离。14、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吴鑫峰前往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幢6号仓库应聘驾驶员,得知第二天上班会发红包后,被告人吴鑫峰于4月20日假装去仓库上班,骗得被害人王晋晓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15、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筑鼎贸易有限公司应聘为驾驶员。次日,被告人吴鑫峰驾车送货至义乌市江南三区23幢7号,收得货款人民币1707元后逃离。16、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永能五金商行应聘为驾驶员。次日,被害人蒋某乙安排被告人吴鑫峰与赵某甲一起送货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新街3幢3号。被告人吴鑫峰骗取赵某甲的信任,借口单独前往送货收款,在收得货款人民币178.2元后逃离。17、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吴鑫峰在义乌市东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应聘为驾驶员。5月23日,被害人吴某乙交给被告人吴鑫峰人民币1000元,让其去购买油卡,被告人吴鑫峰假装前往购买,随即携款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鑫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乙、杨某乙、赵某乙、王某甲、郭某、蒋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戴某、贾某、郑某乙、王某乙、蒋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楼某甲、冯某、丁某、朱某甲、章某、傅某、黄某甲、杨某甲、童某、龚某、陈某、季某、朱某乙、李某、邓某、郑某甲、厉某、金某、刘某、赵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销售单,销货清单,仓库收款须知,销售出库单,结算清单,安装单及收费明细表,应聘表格,应聘登记表,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文件,临时工劳动合同,日康销售单,送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鑫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鑫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鑫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