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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菊与被告谭世林、韦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菊,谭世林,韦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李元菊,女,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苟中合,男,生于1964年7月11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世林,男,生于1965年7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被告:韦德琼,女,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李元菊与被告谭世林、韦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菊的委托代理人苟中合、范光伟,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利,按月结息,年底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身份;2、由被告谭世林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属实,且尚未归还。被告谭世林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是事实,利息是每月已经结清。借款该还,利息是高息不应给付。被告韦德琼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二被告没有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谭世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李元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即50‰。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元菊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正),此款在年的(底)还清。借款人:谭世林韦德琼20**年6月28号”。被告谭世林已经按口头约定月息50‰从借款之日起第一月向原告李元菊支付利息2500元,第二月向原告李元菊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李元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即40‰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谭世林、韦德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李元菊与被告谭世林、韦德琼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元菊向被告谭世林、韦德琼支付借款50000元,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元菊起诉要求被告谭世林、韦德琼承担按月息4分即40‰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0‰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借款后,已按照约定利率50‰支付了原告李元菊二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被告谭世林、韦德琼下余所欠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李元菊要求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林、韦德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元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其已付利息4500元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世林、韦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百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旭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