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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委托代理人:金萍儿。被告:赵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莉、金萍儿、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相识。恋爱不久,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合,因此双方婚后感情增进很少,而且经常因琐事酿致大吵。另外,双方家庭间关系一直不好,多次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对待婚姻的思想不一致,���前因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均态度冷淡,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也没有吵架,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