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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李×诉被告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23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途经萧某区河庄街道向前村与群建村的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90.55元、误工费19328.32元(109.82元/天×176天)、护理费8126.68元(109.82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1517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25012.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22012.60元。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过错责任是不确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事发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10月23日11时10分左右,在向前村××××村的相交道路上,两个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主道,沈××开次道,事故后李×骨折。经过双方调解,沈××付农某某以外的所有费用,其中误工费和陪护费等以后再调解;如果农某某没有报销,沈××自愿承担全责,要求不报案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某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萧某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外侧段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0.55元、误工费16473元(109.82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20元(109.8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35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萧某分所出具的杭某某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x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杭州恒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某某心(2013)临鉴字第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的协议对事故责任约定不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恒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赔偿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52.75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11635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交纳1400元,由李×负担86元,沈××负担1314元。其中沈××应承担的诉讼费1314元,李×同意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