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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与赵荣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赵荣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盛永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光,公司职工。被告赵荣财。委托代理人王金秀。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2月14日被单位除名,按照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被除名职工持有的股份要转让给其他职工,被告现在不是原告的职工,也就不再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赵荣财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不是原告的股东。被告辩称,1、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我未收到原告的除名决定,我们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章程、工商局出具的股东清册以及我的股权证证明我具有股东资格,且自1998年以来股东身份也没有变。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1998年原告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出资5000元,认购5000股。原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本企业股份不能退股,可在职工内部相互转让,不准向本企业以外任何人发行和转让。遇有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企业这些职工持有、收购的股份,经股东会研究后要转让给其他职工或新调入的职工。2006年2月14日,原告做出对被告盛为民赵荣财的除名决定,并向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于2006年2月停止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8月,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仲裁委以被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以被告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司章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投资入股,成为原告的股东。公司章程约定:“职工被企业除名等情况,职工持有的股份要转让给其他职工。”1997年8月6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从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国家体改委的相关规定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被告在2006年2月14日被公司除名,就已经不再是原告的职工,其作为股东的资格也已经丧失,因此,被告辩称股权证等是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股东资格在被除名时即丧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财在2006年2月14日后不再具有原告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股东身份。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洪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