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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方某甲,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方某乙,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方某丙,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甲,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丙,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与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还聘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