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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江荣与王剑、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荣,王剑,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江荣。被告:王剑。被告:周毅。原告王江荣与被告王剑、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江荣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剑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借款时当即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剑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周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江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剑、周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剑、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由被告周毅担保,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未按时归还款借款人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等内容。上述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24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剑就逾期还款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毅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毅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江荣借款本金2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剑、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