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航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泛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航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泛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杨洋。委托代理人:孙凭慧。被告:宁波航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敏。被告:宁波泛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航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宁波泛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欧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1728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凭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出售一批服装给国外买方,约定从宁波海运至南非德班,适用FOB贸易术语,国外买方指定两被告为其货运代理公司。2013年1月22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将第一批服装交付至指定地点。第一批服装总计44747件,总货款为115504.28美元。期间,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但一直被两被告拒绝,直至原告得知,货物已被国外买方提走,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两被告理应根据原告请求交付提单。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717281.58元(货款115504.28美元,按6.21汇率折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7895美元。两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原告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两被告接受案外人上虞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的委托进行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系天达公司,原告与国外买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原告名义报关系满足原告出口退税要求;四、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五、两被告已完成代理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六、货代业务由航畅公司操作,泛欧公司仅开具发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确认件;证据2、寄件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据3、发票;证据4、费用确认单、银行水单;证据5、QQ聊天记录及邮件;证据6、身份证明书;证据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1-7,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提单,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分别为原、被告的员工。证据8、进仓通知;证据9、入库凭证;证据10、情况说明;以上证据8-10,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代理关系,货物已交付至两被告指定仓库,南昌晨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系原告的供应商,受原告委托生产涉案货物。证据11、聊天记录、箱号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提走;证据12、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及原告是实际托运人;证据13、QQ聊天记录的公证件,用以证明原告明确指示两被告出具原告为托运人的提单,两被告也明知原告应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两被告提供的提单是被篡改的;证据14、双方往来邮件的公证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擅自篡改订舱信息,剥夺原告作为托运人应有的权利;证据15、提单;证据16、报关审结单;以上证据15、16用以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间在涉案货物之前存在交易关系;证据17、汇入汇款通知书、结汇水单,用以证明买方曾向原告支付过此前货物货款的事实;证据18、费用确认单、发票、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此前货物的货代费用。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天达公司委托两被告订舱的,原、被告间不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二、航畅公司委托书,用以证明航畅公司接到天达公司委托书后委托货代公司向船代订舱的事实;证据三、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用以证明当时的订舱过程;证据四、航畅(宁波)国际货运进仓通知单,用以证明货运委托人是天达公司;证据五、宁波亿百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回执,用以证明所托运的货物是天达公司的,原告及东阳格美只是天达公司的供货商,两被告系接受天达公司委托进行代理事项;证据六、报关审结单,用以证明货物都是天达公司的;证据七、提单,用以证明出运人是天达公司;证据八、原告与天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天达公司,原告与国外收货人BIGJEROMECLOTHINGCC(大杰罗姆服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天达公司的供货商,原告将本案所涉货物卖给天达公司,天达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国外收货人,从而证明货物所有人是天达公司;证据九、国外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天达公司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收货人接到天达公司代为支付美金的指令后,又分别委托了三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7609美元,天达公司向原告汇款人民币645981元,从而证明天达公司已全部付清本案所涉货款,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证据十、两被告的主体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系独立法人,被告泛欧公司仅代开发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十一、天达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发给原告的函及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天达公司所有,货款天达公司已全部付清,并已远远多付;证据十二、天达公司主体材料、证明,用以证明天达公司主体情况及本案事实;证据十三、大杰罗姆服装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十四、原告与案外人天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订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8日、9月4日,用以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不存在贸易关系,报关审结单上的合约号与原告同天达公司的合约号相同,由此可证明这票货也是天达公司的,原告仅为退税而制作的报关审结单;证据十五、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天达公司的形式发票,发票上的款号、数量等与MY2012033号合同内容相同;证据十六、编号为NPOZ69397的提单,用以证明提单上的托运人也是天达公司,原告与国外收货人没有贸易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2泛欧公司寄给原告的寄件凭证、证据3货代发票及证据4费用确认单、银行付款水单无异议,原告寄给航畅公司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提单确认件、证据5聊天记录、邮件、证据6身份证明书及证据7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航畅公司确实有一名员工名叫钱梦霞;证据8进仓通知单无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入库凭证无异议,证据10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晨旭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箱号查询记录无异议,但对货物已被提单上的收货人提走的事实无异议;证据12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系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证据13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侵犯了隐私权,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确认货是马先生的(天达公司老板),这份邮件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未接受原告的委托,没有受原告的指令限制;证据14邮件公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提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托运人也并非原告;证据16报关审结单与本案无关,该票货物系天达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证据17汇入汇款通知书、结汇水单无异议;证据18费用确认单、发票、付款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货运委托书、证据二委托书、证据三设备交接单、装箱单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四进仓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装箱回执无异议,原告系其中一个货主,应向原告签发一份提单;证据六报关审结单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并以原告名义报关;证据七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外的款项确实收到了,但天达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天达公司和原告间产生了合同项下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四买卖合同、证据十六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泛欧公司寄给原告的寄件凭证、证据3货代发票及证据4费用确认单、银行付款水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寄给航畅公司的快递单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提单确认件,无两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聊天记录、邮件、证据6身份证明书与证据13聊天记录公证件、证据14邮件公证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证据7视听资料,原告举证以证明钱梦霞的身份,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航畅公司有一名员工名叫钱梦霞予以确认,因视听资料系偷录,本院不予确认,但对钱梦霞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8进仓通知单无盖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9入库凭证,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情况说明系原件,可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聊天记录、箱号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提单上的收货人提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报关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5提单、证据16报关审结单、证据17汇入汇款通知书、结汇水单,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此前货物的交易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8费用确认单、发票、付款水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货运委托书、证据二委托书、证据三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进仓通知单、证据五装箱回执、证据六报关审结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提单,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八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九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至十四、十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十五形式发票系电子邮件,未进行公证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达公司签订服装供需合同一份(合约号为MY2012042),约定天达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服装,金额为405450美元。交货地点为宁波、上海或深圳,分两批交货,第一批货物7万件,第二批货物9万件,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2日,晨旭公司将涉案533箱货物运至宁波亿百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装箱,该公司将上述货物及另外176箱货物拼箱装入编号为TCNU6095781的集装箱。后被告航畅公司负责该批货物从宁波海运至南非德班的出运订舱、报关等事宜。2013年1月31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东签发了编号为143286895170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天达公司,收货人为大杰罗姆服装有限公司,提单记载的货物箱数为709箱。被告航畅公司将上述提单交付天达公司。被告航畅公司将上述货物分两票报关,完成报关事项后将编号为310120130519826572的报关单交给原告,报关单上记载的发货单位为原告,报关件数533箱,金额为115504.28美元。后涉案货物于2013年2月26日在目的港被卸下,货物随后被收货人提走。原告遂以两被告未交付正本提单造成其损失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另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航畅公司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要求支付订舱费、报关费、滞箱费、查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920元。被告泛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晨旭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920元的货代发票。晨旭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泛欧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晨旭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货物系其受原告委托生产,其与原告系贸易伙伴。本院还认定,收货人先后三次共计支付原告涉案货款97609美元。天达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5981元。天达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未按双方2012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仅交付第一批部分货物,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再认定,被告航畅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成立。被告泛欧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晨旭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航畅公司指定地点,再经由被告航畅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货物报关出运,并向被告泛欧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其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被告航畅公司完成了订舱、报关等代理事项,被告泛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报关单,并开具了内容为订舱费、报关费等费用的货代发票,两被告工作人员、办公地点混同,共同完成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事项,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共同代理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原、被告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物为拼箱货,两被告理应在完成代理事项后分别向不同的托运人交付提单亦确保实际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但两被告在原告要求交付提单的前提下仍仅要求海运承运人出具一份海运提单,并将其交付天达公司,已违反货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关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15504.28美元,收货人先后三次共计支付原告涉案货款97609美元,故其损失为17895美元,天达公司的付款仅为内贸交易,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抗辩称,除收货人的上述付款外,天达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5981元,原告并无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天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约号为MY2012042的服装供需合同,从服装品名、签订时间上看均可与涉案货物相印证,合同亦载明包装按外商客户要求确定,报关单亦载明合同协议号为MY2012042,故MY2012042号合同项下货物与涉案货物指向相同,应认为系同一批货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达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45981元货款系其他货物的货款,天达公司亦确认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同批次货物之货款,故本院认定人民币645981元货款系涉案货物同批次货款,原告目前收到款项已超过涉案出运货物价值。原告与天达公司间就后续货物交付、款项支付产生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00元,均由原告南昌梦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