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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建立与毛卫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立,毛卫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韩建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卫民,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金成金色中心1号楼。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建立因与被告毛卫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韩建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毛卫民、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毛卫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建立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立诉称,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的永城市“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施工工程,原告韩建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1月初,被告毛卫民到工地推销保险,原告韩建立为自己工地的工人投保了建工意外险和建工意外医疗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韩建立工地的全部建筑工人,保险期限自本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止。被告毛卫民承诺:每一建筑工人发生意外,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4万元。201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韩建立雇佣的工人王权在该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七楼烟道中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权死亡后,原告韩建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王权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韩建立一次性赔付23万元,王权的法定监护人将建工团体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让与给原告韩建立行使,保险赔款属于原告韩建立所有。后原告韩建立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赔付,二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韩建立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被告毛卫民未答辩。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韩建立不是投保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被保险人清单,原告韩建立并不在被保险人之列,被保险人也不是其工地的建筑工人。保险理赔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依法规定不能转让,因此原告韩建立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申请追加王权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韩建立承包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判决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那么就相当于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为违法行为提供了风险保障,不符合保险的目的。本案涉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报送安监部门由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事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人,由此判断该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由于违章所致,本案中原告韩建立(包括受益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申请过保险金,也未提交证明该事故是意外事故的材料,所以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也无从审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韩建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建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河南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为在永城市“时代华庭”七号楼的施工工人投保了建工意外保险及建工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自工程开工到该工程实际竣工为止。建工意外保险金额为10万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4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5日安全施工协议书及2010年7月19日时代华庭7#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总承包单位为河南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韩建立承包施工了全部土建的劳务清包工,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原告韩建立负担;3、2011年12月29日,永城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31日在时代广场7#楼施工中,施工工人王权发生意外坠楼,后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2013年3月24日,原告韩建立申请法院对被告毛卫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二份,证明保险是被告毛卫民代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推销的,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王权出现意外事故后,被告毛卫民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报了案。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王权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权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7、2012年5月6日,韩建立与刘素兰(王权母亲)、王国秀(王权爷爷)签订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建立赔偿王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王权的继承人自愿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韩建立行使,理赔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原告韩建立承担,保险赔款属于原告韩建立;8、刘素兰(王权母亲)户籍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二份、王顺彦(王权父亲)死亡注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王权的父亲王顺彦已经死亡,刘素兰是王权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9、(2012)商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保险理赔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材料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而导致的意外”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合同已作出特别约定,理赔时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清单中没有“王权”的名字;2、案例二份,证明核赔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未经理赔就直接起诉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原告韩建立要求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保险金理赔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能转让。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9日,对王国秀(王权爷爷)、刘素兰(王权母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刘素兰收到了原告韩建立23万元赔偿款,刘素兰并将保险金请求权自愿转让给原告韩建立。庭审中,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建立亦认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而不是原告韩建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光和原告韩建立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因此安全施工协议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并能够证明原告韩建立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黑体字压盖了印章,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出具单位名字,从内容上看只记载了王权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提到这个事故是意外事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毛卫民是本案第一被告因此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且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且在王权在医院是否抢救和证据3相互矛盾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籍证明王权于1994年12月16日出生,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尚不满18周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6日,而刘素云出具的收到条是2010年10月10日,当时事故还未发生,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协议书。就其内容来说协议书中所说甲方韩建立作为工头为王权投保有建工团体险是不符合事实的,且保险理赔权是不能转让的。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8未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保险理赔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转让,当事人作出的转让约定或承诺是无效的,关于“收到条”,签字人并非刘素兰,且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二份调查笔录不能消除上述矛盾。庭审中,原告韩建立对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有异议,虽然加盖了投保单位的公章,但是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告知投保方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说明及约定,且该投保单是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哪个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据1中被保险人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其上面的被保险人的名字投保人均不知情,且上面的工人基本上都是外地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在收到保险合同之后才见到的保险条款。认为证据2中的二份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5、8,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4、证据7中的协议书及证据9,客观真实,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到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条款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6、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保险人清单,无投保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韩建立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二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的永城市“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施工工程,原告韩建立是该工程土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韩建立雇佣王权为其施工。2010年11月5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公司承保并出具号码为GP32001000880870的保险单一份,原告韩建立并作为投保单位负责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项目工程的建筑工人;特别约定,项目名称为“时代华庭”7号楼工程;每人保额意外伤害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2.4万元;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被保险人发生理赔时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未向投保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明确提示和说明特别约定中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具体范围和指向。201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施工工人王权在“时代华庭”7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7楼烟道中坠楼,后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韩建立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属于遗产,故本案王权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因本案的原告韩建立系死者王权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建立已与死者王权法定继承人刘素兰(王权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协议还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韩建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韩建立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韩建立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保险期间,王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韩建立请求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卫民是保险代理人,与原告韩建立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韩建立要求被告毛卫民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韩建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立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建立对被告毛卫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