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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军,李钦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祖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镇××菜××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钦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烟墩镇××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雷某购买了位于灵山县沙坪镇沙坪社区锯麓岭西南面的速生桉林木。同年7月初,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上述林木。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速生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5.58立方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按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后又按公安机关的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同月13日,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刑事拘留(被告人谢祖军于当天因病被取保候审)。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灵山县林业局证明、买卖协议书,证人雷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雷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均按公安机关的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祖军、李钦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祖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李钦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