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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执字第0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战水亮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战水亮,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濉执字第00408-1号申请执行人:战水亮,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濉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王军名下的皖F×××××号车一辆(详见扣押清单)。二、申请执行人战水亮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战水亮不得使用被扣押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战水亮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战水亮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战水亮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