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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权与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冯君莲,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权,男。被告:冯君莲,女。被告:吴彪,男。原告陈权与被告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宏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星、人民陪审员林春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小芳担任记录。原告陈权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君莲、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权诉称,2012年5月29日、7月6日、7月31日、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北海市银海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0)第B228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土个补合字(2010)第00280号]作抵押,并立下借条,说明借款到期不归还借款此房地由原告处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至今都不知去向,人去楼空。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7月6日、7月31日、10月7日起分段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冯君莲与被告吴彪是夫妻关系;2、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拟证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是两被告的合法财产;4、户口薄,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冯君莲、吴彪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7月6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分别为5000元及7500元,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时约定由两被告以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用地(2010)第B22825号]一幢作抵押。2012年7月31日,被告冯君莲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冯君莲写下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及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冯君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继续用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一幢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用地(2010)第B2282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冯君莲,原、被告双方对以该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冯君莲、吴彪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君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在其与被告吴彪的婚姻存续期间为经商而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冯君莲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君莲、吴彪返还原告陈权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冯君莲、吴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代理审判员  李世星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