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曾用名模登达拉斯,绰号阿龙,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出生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付锋,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朱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本市天河区吉山上街二巷1号永吉园便利店门口附近,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因被害人***上前劝架而又与其发生争执,孟**持水果刀将***右手前臂砍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当晚,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广州市天河区吉山上街二巷1号永吉园便利店门口附近,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因被害人***上前劝架而又与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孟**持水果刀将***右手前臂砍伤。后在被害人***及其妻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东圃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右前臂的边缘整齐缝合创口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受伤六个月后复查,右手腕关节轻度受限,右手对指及握物轻度受限,其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是在被害人***及其妻子***的指认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倩慧